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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伏书元与徐永祥、杨生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祥,伏书元,杨生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祥,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春,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伏书元,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荣,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生凤,女,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上诉人徐永祥因与被上诉人伏书元、原审被告杨生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04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永祥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与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明显不符,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明显存在瑕疵,诸多关键存疑事实未查明即草率判决,判决依据明显不充分。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明显存在不当。未对涉案300万元借款的银行流水尤其是来源、去向予以调查,亦未通知单国华、罗实军到庭或对其进行调查,本案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3.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计算和分担亦不当。一审判决标的与被上诉人主张金额明显不符,但一审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未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用。伏书元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对案件事实予以否认,不仅不符合情理,而且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特别是上诉人的诉讼权利。3.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负担决定正确,一审法院最终支持的内容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出入不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生凤未提交答辩意见。伏书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徐永祥、杨生凤偿还借款200万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5日,徐永祥向单国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单国华人民币叁佰万元。此借款请汇至罗实军江苏银行卡,卡号62×××02,借款利息月息3%。”次日,单国华向罗实军的银行卡汇款300万元。2015年8月13日、同年8月27日,伏书元分别向单国华汇款65万元、85万元。2015年9月21日,徐永祥向单国华出具《结帐说明》,载明:“借款人徐永祥原借单国华款项经2015年7月31日双方对帐结帐,止2015年7月31日借款人徐永祥尚欠出借人单国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壹佰捌拾伍万柒仟肆佰捌拾肆元贰角伍分,并按原约定利息标准计算。现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按原约定利息标准计算,截止2015年9月21日借款人徐永祥欠单国华借款本息及费用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15年9月29日,单国华与伏书元签订《债权转让书》,约定单国华将上述对徐永祥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伏书元,伏书元再向单国华支付10万元,扣除上述伏书元已支付的150万元,剩余40万元由单国华无偿转让给伏书元。单国华后将该《债权转让书》邮寄给徐永祥。2015年11月14日,在伏书元的催要下,徐永祥向伏书元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欠卞义忠、单国华转让给虞建东、伏书元的伍佰陆拾万元人民币(月息三分)从转让日起计息,工地开工或合同签订时重新办理借款手续,我承担以上的债权债务,如果工地不开工,或合同签不下来,此承诺书无效。”。后伏书元继续向徐永祥催要,但均未果,伏书元遂诉至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徐永祥对《借条》、《结帐说明》、《承诺书》的形成时间等申请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未能交纳鉴定费用而终止鉴定。本案在诉讼中,经伏书元申请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4日裁定查封徐永祥、杨生凤价值25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另查明,徐永祥、杨生凤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6日,徐永祥、杨生凤在亭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徐永祥向单国华出具借条借款,单国华按约将借款汇至徐永祥指定的账户,故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徐永祥虽对《借条》、《结帐说明》、《承诺书》提出异议,但又放弃鉴定的权利,故对《借条》、《结帐说明》、《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徐永祥辩称没有收到300万元,因单国华已将300万元汇至徐永祥出具的借条中指定的账户,应视为徐永祥已收到该笔借款,且徐永祥之后出具的《结帐说明》也印证了其收到借款的事实,故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徐永祥辩称其出具《结帐说明》及《承诺书》是受胁迫,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单国华将对徐永祥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伏书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徐永祥已收悉单国华发出的书面转让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效力,伏书元作为债权的受让人要求徐永祥偿还债务,应予支持。伏书元主张的债权200万元包含:1.截止2015年7月31日徐永祥差欠原债权人单国华借款本金为1857484.25元;2.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按月息三分计算的利息96589.18元;3.其他费用45926.57元。对于借款本金,徐永祥应当偿还。对于利息,因双方按照月息三分计算,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即1857484.25元×2%÷30天×52天=64392.79元。对于其他费用45926.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官员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徐永祥应向伏书元偿还人民币1921877.04元(1857484.25元+64392.79元)及以1857484.2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因徐永祥、杨生凤于2006年4月已离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人离婚之后,故伏书元要求杨生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徐永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伏书元偿还人民币1921877.04元及利息(以本金1857484.2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驳回伏书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7800元,由徐永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永祥与单国华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有徐永祥出具的《借条》、《结帐说明》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徐永祥虽对《借条》、《结帐说明》等提出异议,但又放弃鉴定的权利,故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徐永祥主张涉案人员涉嫌刑事犯罪,涉案行为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一审法院应中止审理,但对此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纷争系因徐永祥未及时还款引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诉讼费用由债务人徐永祥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经审查,一审法院已经对涉案借款的交付依法进行了审查,且对单国华、罗实军进行了谈话,审判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徐永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徐永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洪全审 判 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