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838江苏万成钢便桥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万成钢便桥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348号。法定代表人:葛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宝,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万成钢便桥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镇王元村农民创业园。法定代表人:蒋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风,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中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万成钢便桥安装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万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现已合并为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11民初3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宝,被上诉人万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谢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租金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份已经进行了结算,在江苏中瑞路桥一览表中,明确载明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袁文剑与被上诉人共同签字盖章确认“安徽浍河二桥欠租赁费叁拾万元”,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双方欠付租金的金额进行了结算与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租金30万元。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民事诉状及一审判决书中提到了江苏中瑞路桥一览表,表明被上诉人对于江苏中瑞路桥一览表是认可的。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就该证据进行质证,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租金30万元,但是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向上诉人主张付款的依据,应当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30万元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被上诉人明知与上诉人已经进行了结算,企图通过诉讼获取不当利益,有违诚信原则,有虚假诉讼嫌疑。万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中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瑞公司支付租赁费301309元,材料赔偿费72398.40元,并支付滞纳金(以17712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7月1日计算到2013年11月9日,以14712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1月10日计算到2014年1月28日,以7712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29日计算到2014年9月5日,以6013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6日计算到2015年10月20日,以30130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中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3日,万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中瑞公司固镇浍河二桥工程一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固镇浍河二桥项目部)(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贝雷设备等租赁设备,数量见领料单,价格见附表;租赁时间:自合同约定提取设备之日开始至全部归还至甲方指定地点且经双方验收完毕为租赁迄日,拟定为6个月;合同生效后第一次提货时向甲方支付首批租金20万元,发至800片时乙方还需缴纳保证金40万元整,以后采取按月结算方式于每月25日前预付下月租金,若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除补齐应付的租金外,还应向甲方偿付滞纳金:超过10天加收未交租金的5%,超过20天加收未交租金的10%,超过25天甲方将终止合同并收回设备,并向甲方偿付违约期租金的130%;乙方使用中应保护好甲方设备,如设备出现变形、缺少、损坏,由乙方进行赔偿。2011年11月25日,万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中瑞公司固镇浍河二桥项目部(乙方,承租方)又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工字钢等租赁设备,数量见领料单,价格见附表;租赁时间:自合同约定提取设备之日开始至全部归还至甲方指定地点且经双方验收完毕为租赁迄日,拟定为6个月;合同生效后第一次提货时向甲方缴纳保证金5万元整,以后采取按月结算方式于每月25日前预付下月租金,若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除补齐应付的租金外,还应向甲方偿付滞纳金,滞纳金的偿付标准及设备赔偿同上述合同。万成公司按约提供租赁物,至2013年6月30日停止租赁,共产生租金费用3031109元,已付1259825元,欠付1771284元,后中瑞公司陆续于2013年11月9日付款30万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70万元、2014年9月5日付款16.9975万元、2015年10月20日付款30万元,剩余30.1309万元租金中瑞公司至今未付。另,租赁过程中因租赁物损坏等产生赔偿费用72398.4元。一审法院认为,万成公司与中瑞公司固镇浍河二桥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万成公司按约向中瑞公司固镇浍河二桥项目部提供租赁物,中瑞公司固镇浍河二桥项目部理应支付租金,并赔偿相应损失。因项目部系中瑞公司临时设立机构,其在设立期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中瑞公司承担。现因中瑞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且损失租赁物,万成公司要求中瑞公司给付租金301309元、材料赔偿费72398.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部分,合同中明确约定超过25天未给付租金的,违约方应给付违约期租金130%的滞纳金,因该约定过高,故万成公司调整为以17712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7月1日计算到2013年11月9日,以1471284(1771284-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1月10日计算到2014年1月28日,以771284(1471284-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29日计算到2014年9月5日,以601309(771284-1699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6日计算到2015年10月20日,以301309(601039-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中瑞公司辩称双方最后协商以中瑞公司支付30万元将所有事情了结,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江苏万成钢便桥安装有限公司租金计人民币301309元、材料赔偿费72398.4元,并承担滞纳金(按年利率24%标准,分别以1771284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计算到2013年11月9日,以1471284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0日计算到2014年1月28日,以77128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计算到2014年9月5日,以60130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计算到2015年10月20日,以30130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40元,由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袁文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付款计划约定,2013年11月份付款50万元,2013年12月份付款50万元,2014年元月25日付款771284元,如不按期支付欠款,另加收滞纳金2302669.2元。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江苏中瑞路桥一览表一份,打印的表格载明:工程欠款1692000元,工程欠款滞纳金626436.80元,工程小计2318434.80元,租赁费欠款301309元,租赁费欠款滞纳金(约定)2302669.20元,材料赔偿费72398.40元,租赁小计2676376.60元。合计4994811.4元。右下方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由颜廷坚于2016年2月25日代表被上诉人签字。该一览表左下方手写:一、安徽浍何二桥欠租赁费叁拾万元(¥300000元);二、兴化钢便桥工程欠款壹佰陆拾玖万元(¥1690000元),并由袁文剑于2016年2月26日签字。2016年2月25日由上诉人盖章、颜廷坚签字确认,袁文剑于2016年2月26日签字确认的江苏中瑞路桥租赁结算明细表载明,租赁费欠款合计301309元,滞纳金(约定的金额)2302669.2元,材料赔偿费小计72398.40元;2016年2月25日由上诉人盖章、颜廷坚签字确认,袁文剑于2016年2月26日签字确认的江苏中瑞路桥S351省道便桥结算一览表载明,工程欠款1692000元,滞纳金626434.8元。被上诉人二审中陈述,其与上诉人有两个项目的合作,江苏中瑞路桥一览表是两个项目款项的汇总,江苏中瑞路桥租赁结算明细表、江苏中瑞路桥S351省道便桥结算一览表是两个项目的明细表。2015年2月25日被上诉人事先将欠款情况进行了统计并打印出来,加盖了被上诉人印章。2016年2月26日被上诉人请上诉人对欠款进行确认,袁文剑在江苏中瑞路桥租赁结算明细表、江苏中瑞路桥S351省道便桥结算一览表上签字,并擅自在江苏中瑞路桥一览表上写下了上述字样,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让袁文剑重新写,袁文剑不肯重新签,表示自己已经签过字了。被上诉人并未放弃滞纳金、材料赔偿费,且租赁费应为301309元。被上诉人二审中认可滞纳金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租赁费数额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江苏中瑞路桥一览表,打印的表格载明:租赁费欠款301309元,租赁费欠款滞纳金(约定)2302669.20元,材料赔偿费72398.40元,租赁小计2676376.60元。该打印的内容由被上诉人事先提供,视为要约,袁文剑在表格左下方手写“一、安徽浍何二桥欠租赁费叁拾万元(¥300000元);二、兴化钢便桥工程欠款壹佰陆拾玖万元(¥16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该内容是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为新要约。被上诉人如同意上述手写内容应当通过明示的方式作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放弃了其相关权利。上诉人主张当时经被上诉人总经理方刚同意,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上诉人在签订该供江苏中瑞路桥一览表的同一天,签订了江苏中瑞路桥租赁结算明细表、江苏中瑞路桥S351省道便桥结算一览表,仍确认“租赁费欠款合计301309元,滞纳金(约定的金额)2302669.2元,材料赔偿费小计72398.40元”,故对上诉人主张双方协商一致以30万元价款对于其所欠的租赁费予以结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上诉人未按时支付款项,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金。因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被上诉人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被上诉人二审中自行调整滞纳金起算时间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系其自由处分权利,亦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照准。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因二审出现新事实,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11民初3827号民事判决;二、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万成钢便桥安装有限公司租金计人民币301309元、材料赔偿费72398.4元,并承担滞纳金(按年利率24%标准,分别以147128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到2014年1月28日,以77128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计算到2014年9月5日,以60130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计算到2015年10月20日,以30130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40元,由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0元,由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月娥审 判 员 刘群英代理审判员 朱 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成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