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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2204刘东亮与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亮,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2204号原告:刘东亮,男,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成,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伦,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军,男,1985年5月26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刘东亮与被告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期日为2016年4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沈军未作答辩。原告刘东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本人沈军(身份证)向刘东亮借款人民币(大写)20000整。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五年以上的)肆倍。若到期未还,每日除还相应利息部分之外,另支付罚金(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五年肆倍)如违约超出30日,除承担相应利息及罚金外另行赔偿借款总额的20%。期限自签订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当日,原告将现金2万元交付被告。截至目前,被告均未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但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东亮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迎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