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4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与董仁友、谢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董仁友,谢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4民初67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西正街17号。 负责人秦舰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征宇,男,风险管理部经理,住衡东县。 被告董仁友,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衡东县。 被告谢俊,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衡东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诉被告董仁友、谢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仁友、谢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董仁友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20120130094562),由被告谢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 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 借款期限: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借款利率:期限内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采用固定利率方式。 违约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还款方式:按半年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半年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账户。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 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借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事由,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自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被告谢俊作为被告董仁友的最高额担保人,对被告董仁友的借款在5万元限额内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3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第一次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3日到期;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第二次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5年11月7日到期;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第三次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6年5月13日到期。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上述借款原告均按约定于借款日向被告账号62×××15惠农卡进行了打款。上述第一、二笔借款被告按合同约定归还了贷款本息,第三次借款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归还利息405.21元,于2015年12月24日归还利息1945.62元。 本案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6年5月13日到期后,被告董仁友再未归还贷款本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诉请: 被告董仁友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衡东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649.93元(利息至2017年4月17日)。 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还款日止借款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年利率7.65000%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按年利率11.475%计算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 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谢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董仁友、谢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被告董仁友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董仁友借款人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谢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谢俊担保人主体资格。 证据3、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董仁友借款事实。 证据4、承诺书、自然人保证情况表、担保人收入证明,拟证明被告谢俊担保的事实。 被告因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资料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确认原告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请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向被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董仁友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俊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依约对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俊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董仁友追偿。被告董仁友、谢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仁友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2017年4月17日利息和逾期利息为6649.93元,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还款日止借款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年利率7.65000%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按年利率11.475%计算逾期利息)。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董仁友承担。 三、被告谢俊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保证责任以50000元为限。 四、上述给付义务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财产保全费550元,合计1113元,由被告董仁友、谢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小丽 校对责任人:刘 吉 打印责任人:陈小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