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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579号原告:刘某,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崔家席坊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系原告妻子),无职业,住同原告刘某。被告:杨某,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北里*****号,现住锦州市凌河区上河城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货款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胶泥,被告口头承诺收到货后付款,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没有按承诺付款给原告。2016年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刘某9万元”并由其签字确认。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该款,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承认原告刘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刘某的货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欠���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