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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黄克慧、庄利娟等与灌南县公安消防大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克慧,庄利娟,庄利芹,庄姗姗,庄思英,庄思垠,灌南县公安消防大队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终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克慧。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利娟。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利芹。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姗姗。上诉人:庄思英(庄洪干之女)。上诉人:庄思垠(庄洪干之子)。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灌南县人民中路***号。机构代码证JA014031-5。法定代表人:韩传福,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其银,灌南县公安局法制科指导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克慧、庄利娟、庄利芹、庄姗姗、庄洪干因与被上诉人灌南县公安消防大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庄洪干去世,本院通知其继承人庄思英、庄思梅、庄思垠参加诉讼,庄思英、庄思垠愿意继承庄洪干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并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克慧、庄利娟、庄利芹、庄姗姗、庄思英、庄思垠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克慧、庄利娟、庄利芹、庄姗姗、庄思英、庄思垠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被上诉人灌南县公安消防大队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黄克慧、庄利娟、庄利芹、庄姗姗、庄思英、庄思垠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643元(黄克慧已预交),减半收取3821.5元,由黄克慧、庄利娟、庄利芹、庄姗姗、庄思英、庄思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43元(赵从祥已预交),减半收取3821.5元,由黄克慧、庄利娟、庄利芹、庄姗姗、庄思英、庄思垠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庆国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海荣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上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