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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与邓文兵、马俊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邓文兵,马俊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7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住所地:桐柏县大同街***号。组织机构代码17684060-1。诉讼代表人:何琪,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峰,男,1976年6月1日生。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清广,男,1963年9月15日生。该支行员工。被告:邓文兵,男,1965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桐柏县。份证号码41293219651211231X。被告:马俊涛,男,199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桐柏县支行)与被告邓文兵、马俊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桐柏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清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文兵、马俊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邓文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俊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邓文兵于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该借款于2016年9月11日到期。被告马俊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邓文兵对借款本息未予偿还。被告邓文兵、马俊涛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被告邓文兵与原告农行桐柏县支行订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农行桐柏县支行;借款人:邓文兵。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借款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担保方式: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5000元。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马俊涛在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邓文兵交付借款50000元。2015年9月21日、12月21日,被告邓文兵分别支付利息80.50元、813.94元,共计894.44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及下欠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桐柏县支行与被告邓文兵订立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邓文兵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贷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应按照合同约定,但应扣除被告邓文兵已支付利息813.94元。被告马俊涛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应按照合同中的担保条款约定,对被告邓文兵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邓文兵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马俊涛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付利息894.44元);二、被告马俊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邓文兵、马俊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刚审 判 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程向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敬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