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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肖冬莲等与戴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冬莲,张录,张艳,张丽君,张丽鹃,戴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向江田,万载县祥龙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2162号原告:肖冬莲,女,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洞口县。原告:张录,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洞口县。原告:张艳,女,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洞口县。原告:张丽君,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原告:张丽鹃,女,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晖,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波,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今,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环城东路2号。负责人:雷礼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庆,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向江田,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万载县祥龙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载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宗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江田,男,住湖南省洞口县花古乡正龙村新屋组,身份证号码4326241972********。系赣C×××××货车司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3号之二301-309、406-408、505、506房。负责人:熊礼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王平,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冬莲、张录、张艳、张丽君、张丽鹃与被告戴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铜仁分公司”)、向江田、万载县祥龙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冬莲、张录、张艳、张丽鹃及五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晖、被告戴波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今、被告向江田、被告万载县祥龙汽运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江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冬莲、张录、张艳、张丽君、张丽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波、向江田、万载县祥龙汽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6422.7元(丧葬费26944.5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合理费用15000元,共计680704.5元,扣除张水爱应负的40%及被告戴波已付的50000元,即(680704.5-220000)×60%+220000-50000);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铜仁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受害人张水爱长期经营木材生意,其于2016年9月12日23时许从洞口县江口镇搭乘由被告向江田驾驶的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由西往东沿沪昆高速公路行驶,行驶至沪昆××1341km(洞口互通附近)时,受害人张水爱下了车,下车后恰逢被告戴波驾驶贵D×××××(临时牌照)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飞速驶来,撞向受害人张水爱并致其当场死亡。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洞口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张水爱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戴波、向江田共负同等责任。被告戴波为贵D×××××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铜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戴波在事发后支付给原告50000元。被告向江田所驾驶的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万载县祥龙汽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系受害人张水爱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认为受害人张水爱的死亡系被告戴波、向江田共同侵权行为所致,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和损失,除保险公司外的上述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共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戴波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的5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自己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铜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铜仁分公司辩称,被告戴波驾驶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已于2016年9月12日由原车主即被保险人张洁申请退保,且已办理了退保手续,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张水爱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应属于丧葬费赔偿的范围,不应重复赔偿;保险公司非共同侵权人,不能直接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故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向江田、万载县祥龙汽运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被告向江田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25%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火化证明、殡仪馆发票及证据12即丧事开支明细,因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的证据9即各林场出具的证明及证据10即税务发票、木材运输证,该两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链,足以证明张水爱从事木材生意,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11即御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23时许,受害人张水爱搭乘为其运输木材的被告向江田驾驶的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沪昆××1341km处(洞口互通附近)时,张水爱下了车,下车后恰逢被告戴波驾驶贵D×××××(临时牌照)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驶来,撞向张水爱并致其当场死亡。该事故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洞口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水爱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戴波与向江田共负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戴波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50000元费用,被告戴波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铜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事发当天即2016年9月12日,该车原车主向保险公司申请退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7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2日24时止,则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商业三责险尚在保险期内。被告向江田所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被告万载县祥龙汽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湖南省201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88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数额;2、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关于各原告的损失数额。根据湖南省201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944.5(53889元÷12×6个月)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受害人张水爱死亡时未满60周岁,主要从事木材生意,且在洞口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湖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计算,则死亡赔偿金应为625680(31284元×20年)元,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原告等人为处理张水爱因交通事故死亡事件须发生交通费用,结合本地出行实际,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予以支持;张水爱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给各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火化费用、殡仪馆开支及办理丧事的宴席开支等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合理费用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因张水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为:丧葬费26944.5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55704.5元。2、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戴波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铜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铜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被告向江田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被告向江田所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被告万载县祥龙汽运有限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向江田与被告万载县祥龙汽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张水爱负同等责任,被告戴波及向江田共负同等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规定,被告戴波及向江田分别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戴波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0711.35((655704.5-110000-110000)×30%-50000)元,因其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铜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铜仁分公司就被告戴波应承担的部分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向江田及万载县祥龙汽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0711.35((655704.5-110000-110000)×30%)元,因被告向江田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就被告向江田及万载县祥龙汽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铜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铜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80711.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30711.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铜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80711.35元,共计190711.3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30711.35元,共计240711.35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均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肖冬莲、张录、张艳、张丽君、张丽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被告戴波承担1266元,由被告向江田、万载县祥龙汽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勋代理审判员  李云霞人民陪审员  张美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