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21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胡琴与胡洪鸣、孙巧英、孙开红、胡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琴,胡洪鸣,孙巧英,胡婧,孙开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1民初985号原告:胡琴,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江,男,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花,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洪鸣,男,193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孙巧英,男,193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鸣,男,193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胡婧,女,1992年12月27日,汉族,住萝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红,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孙开红,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兰,女,195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原告胡琴与被告胡洪鸣、孙巧英、孙开红、胡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花、张士江,被告胡洪鸣、孙开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兰、胡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红、孙巧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继承人胡正杰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价值12,500.00元;二、判决四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被告系被继承人胡正杰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系被继承人胡正杰的大姐。被告胡洪鸣和被告孙巧英系原告的父母,被告胡婧系原告的小侄女,被告孙开红系原告的弟媳。胡正杰于2011年7月30日工亡。2001年10月,因被继承人胡正杰另买了一处住房,就将父母购买的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萝北县十八委的56平方米的平方(东侧、房屋所有权证12089,地号528)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胡正杰支付购房款12,500.00元,胡正杰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因双方系亲姐弟关系,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1年胡正杰去世后,因被告胡婧上学,原告一直与被告孙开红协商过户事项,被告孙开红一直推拖,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胡洪鸣辩称,这两间平房是1990年,胡洪鸣和二女儿胡玲从韩龙胜手中购买,胡洪鸣住东侧,胡玲住西侧,胡洪鸣住了两年后,胡正杰与孙开红处对象,胡洪鸣把房子给胡正杰和孙开红住了,2001年胡正杰买了一处房,就把东侧两间房卖给了胡琴,胡琴给胡正杰购房款12,500.00元,胡正杰把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胡琴,所以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孙开红辩称,原告胡琴与被继承人胡正杰之间没有买卖合同,胡正杰的配偶孙开红与原告胡琴也未签署任何房屋买卖合同,更没收到卖房款,房屋买卖事实不存在。被继承人胡正杰的女儿胡婧已经授权其母亲孙开红办理位于萝北县18委2组71号的房屋遗产继承的相关手续。原告与被继承人胡正杰买卖事实不存在,所以无法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胡琴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该房屋是由胡洪鸣、胡玲于1990年3月24日从韩龙胜手中购买,于1992年6月15日登记在胡正杰名下,1992年11月28日土地使用证登记到胡正杰名下。被告孙开红的质证意见为:“我是1991年结婚的,结婚前十年我不管理房产证和财务,我没有见过这些证件”,并没有提出其他异议,其他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是2011年7月31日。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萝北县凤南社区证明、江滨公安分局证明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胡正杰有四位第一顺位继承人,即本案四名被告。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12089号房屋产权变更申请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孙开红当时同意变更该房屋产权登记,且在申请书上签名。被告孙开红的质证意见为:“我没和原告签过任何协议,不过字体有点像”,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其他被告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录音整理资料一份,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存在。被告孙开红的质证意见为:“我没有收到卖房款,也没与原告签订卖房协议”,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孙开红签没签过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收到卖房款与原告和胡正杰之间的房屋买卖无关,且该录音资料只是证实该房屋买卖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出庭证人谢奎方、王立臣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与胡正杰是邻居,又是好朋友,平时谈话时胡正杰说把房子卖给了他大姐胡琴了,胡正杰搬走后他大姐胡琴就搬进去了”,四被告对该证据并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胡洪鸣和孙巧英系夫妻关系,胡琴系二人的长女,胡玲系二人的次女,胡正杰系二人的儿子。1990年3月24日,胡洪鸣和胡玲以19,000.00元的价格从韩龙胜手中购买位于萝北县凤翔镇12委,面积为112平方米的房屋一幢(平房),1992年6月15日将该房屋登记在胡正杰名下(产权证号为:120**)。1991年10月6日胡正杰与孙开红结婚,入住该房屋的东侧(面积为112平方米/2=56平方米),婚后生育一女叫胡婧。胡正杰于2011年7月30日因病死亡,其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共有四人,即本案的四被告。另查明:2001年10月,胡正杰与胡琴口头协商,将胡正杰与孙开红居住的该房屋(面积为56平方米)以12,500.00元的价格卖给胡琴,胡琴支付购房款后,胡正杰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胡琴,胡正杰一家搬离了该房屋,胡琴入住该房屋至2014年。胡正杰死亡后,胡琴要求变更该房屋的产权登记,2014年12月10日孙开红在该申请书上“协办人”一栏签名,至今该房屋仍登记在胡正杰名下。本院认为,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本案胡正杰与孙开红结婚时居住的该房屋(56平方米),应属于胡正杰个人的婚前财产,胡正杰对该房屋有处分权。胡琴已支付了购房款,且胡正杰已将该房屋在2001年即交付给胡琴使用,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的买卖关系存在,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四被告作为胡正杰的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具有协助原告胡琴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琴与被继承人胡正杰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胡洪鸣、孙巧英、孙开红、胡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胡琴办理位于萝北县凤翔镇十八委面积为5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2089房屋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被告胡洪鸣、孙巧英、孙开红、胡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斌人民陪审员 李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俊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佳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