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肖展华、刘文等与湖南湘核中兴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展华,刘文,蒋海鹏,湖南湘核中兴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新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393号原告(案外人):肖展华。原告(案外人):刘文。原告(案外人):蒋海鹏。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曙光,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湖南湘核中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二路509号。法定代表人:陈卓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光启,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害关系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90号天泽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李继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晖,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被执行人):湖南新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园林管理处综合楼4栋9楼。法定代表人:周向鲁,董事长。原告肖展华、刘文、蒋海鹏与被告湖南湘核中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核公司)、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展华、刘文、蒋海鹏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曙光,被告湘核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光启、水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晖、李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之后,本院依法追加湖南新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公司)为被告,并于2017年3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展华、蒋海鹏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曙光,被告湘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卓扬、委托代理人涂光启,水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展华、刘文、蒋海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本院(2014)长中民执字第00664号执行案中对水总公司的强制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扣押。2、判决被告一湘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新地公司于2014年1月6日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水总公司尚欠的6000万元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原告,用以冲抵相对应的新地公司所欠原告的6000万元债务。转让债权6000万元形成于水总公司与新地公司合作开发被告水总公司泉塘基地房地产项目期间。双方合作形式为,新地公司提供资金,被告水总公司提供土地,资金与土地按协议约定的方式与步骤进入湖南通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泉公司);同时,双方约定按照资金与土地价值的比例占有通泉公司的出资份额。以上债权转让的法律事实已经即使通知了被告水总公司,该公司亦出具了书面证明认可在2014年4月13日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在6000万元债权已经转让的情况下,2014年7月1日,被告水总公司进一步同意提供手续配合新地公司将其持有的通泉公司40%股权过户给了原告刘文等人的受托人娄底市众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已经生效的(2014)长中民四初字第01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娄底市众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通泉公司40%股权过户给原告三人。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1、新地公司与原告一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就产生无权再要求债务人水总公司履行债务的法律效力,也意味着该债权已经不为新地公司享有。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已经送达给债务人,不对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产生影响,只影响债务人在善意玉都的情况下,仍然对原债权人清偿债务是否有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执异23号裁决书,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协议》、被告二水总公司关于2014年4月13日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的书面证明不是真实的情况下,认为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在2014年11月19日(即查封、冻结债权前)已经送达了转让通知,且将其作为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的理由之一,是严重错误适用法律规定,严重违背客观事实。2、即使被告二水总公司认为通泉公司40%股权与6000万元债权存在关联关系(这种关联关系也不债转股),但2014年7月1日,被告水总公司已经同意并提供手续配合新地公司将其持有的通泉公司40%股权过户给了原告刘文等人的受托方娄底众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这也进一步证明2014年1月6日债权转让的真实合法性。由此,无论对债权通知的法律效力采取何种理解,在2014年11月19日前即2014年7月1日均已经产生债权转让的合法效力。综上,原告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执行标的做出的执行措施是错误的。由于本案的特殊性,原告暂时只起诉确认3000万元部分的权利,并不意味着放弃其他部分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湘核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二、(2014)长中民四初字第01739号案件中,水总公司的答辩意见写明,其在签订协议后才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对新地公司享有股权;原告的起诉状自相矛盾,原告不可能既享有债权又享有股权、四、既然在湘核公司冻结水总公司资产前原告对水总公司不想有债权,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水总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相关事实无异议。二、对于主体资格的问题,水总公司应当系本案的第三人,而非本案被告。三、水总公司与新地公司有合作关系,新地公司在开发过程中因资金问题将6000万元债权转化为股权,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但相关登记并未以原告的名而是以娄底众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被告新地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证据二《债权转让通知》、证据三《说明》,是否能采信需结合其它证据及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四相关凭证、证据六(2014)长中民四初字第0173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七(2016)湘01执异23号裁定书、证据八新地公司债权凭证予以采信;证据五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系水总公司及湘核公司的工商信息,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湘核公司、水总公司、新地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湘核公司与新地公司、娄底市新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向鲁、吴慧民、姚仲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一、新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湘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以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拖欠的利息49.546266万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若新地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湘核公司有权就娄底市新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娄底市××大道与××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抵押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娄国用(2012)第12392号]采取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周向鲁、吴慧民、姚仲鲁对新地公司在判决第一项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向鲁、吴慧民、姚仲鲁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地公司追偿;四、驳回湘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3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新地公司、娄底市新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向鲁、吴慧民、姚仲鲁共同承担。判决生效后,因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债权人湘核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664-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新地公司、娄底市新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仲鲁(身份证号码)、吴慧民(身份证号码)、周向鲁(身份证号码)银行存款人民币37800557.66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2014年11月19日,本院向水总公司发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66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水总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新地公司在该公司享有的三千多万债权及其利息;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上述款项。同日,本院向通泉公司发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66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通泉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新地公司在该公司享有的三千多万债权及其利息;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上述款项。2014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664-2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新地公司、娄底市新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仲鲁(身份证号码)、吴慧民(身份证号码)、周向鲁(身份证号码)的收入人民币37800557.66元。2015年1月9日,本院向水总公司发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66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水总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新地公司在该公司的收入30000000.00(三千万元整)。同日,本院向通泉公司发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66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通泉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新地公司在该公司的收入30000000.00(三千万元整)。2015年2月,水总公司、湘核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已另案处理。原告肖展华、刘文、蒋海鹏认为以上执行过程中,原告对该三千多万元债权及利息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后,本院作出(2016)湘0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肖展华、刘文、蒋海鹏的异议。原告肖展华、刘文、蒋海鹏不服,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9月29日至2013年5月29日,被执行人新地公司向水总公司支付款项6000万元整。根据水总公司签章的结算统一凭据,其中的5000万元标明为往来款,2012年9月4日及2013年4月1日的两笔共计1000万元标明来往来款(借款)。又查明,2011年8月11日,水总公司(甲方)与新地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就乙方注资入股通泉公司、合作开发湖南水总泉塘基地房地产项目等事宜达达协议:合作开发的土地范围包括甲方合法拥有的湖南水总泉塘基地4宗出让工业用地。自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乙方负责筹集项目首期启动资金3000万元,将通泉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3000万元;甲方占股51%,乙方占股49%;注册登记完成后,该资金用于甲方处理遗留问题所需支付的借款、利息以及通泉公司启动准备期间的运营费用等。该项目首期启动资金3000万元作为通泉公司的借款,如项目启动准备工作一年内完成,乙方自愿放弃利息要求;项目准备期超过一年后上述土地变性、变更成功,超过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20%支付利息;如上述土地变性、变更不成功(被其他方摘牌),退还首期限启动资金3000万元给乙方等……。2013年4月12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一,约定:双方一致同意通泉公司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15000万元。甲方以该工业出让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方式出资人民币7500万元,持有通泉公司50%股权;乙方以现金方式等额出资7500万元,持有通泉公司50%股权。因甲方资金原因,甲方同意乙方以现金人民币2250万元受让甲方持有的通泉公司15%股权。受让后甲方实际出资人民币5250万元,持有通泉公司30%股权;乙方实际出资人民币9750万元,持有通泉公司65%股权等……。2014年4月11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二,约定:甲方以湖南水总泉塘基地的工业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资,乙方以现金出资;甲方出资人民币9000万元,拥有通泉公司60%股权;乙方现金出资人民币6000万元(已支付到位),拥有通泉公司40%股权;甲乙双方出资金额结算后,乙方增加出资后最多可拥有通泉公司45%股权……。2014年4月15日,双方达达补充协议三,约定:1、甲乙双方为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乙方对泉塘基地项目进行投资,形成6000万元借款债权,并签订协议,将原借款债权转变成拥有通泉公司40%股权。2、如乙方要求6000万元债权或将上述债权进行转让且手续合法,则乙方不再享有通泉公司40%股权,不再享有泉塘基地开发项目所获收益等……。再查明,被执行人通泉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经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通泉公司2014年6月20日章程载明,通泉公司股东持股情况为:水总公司持股60%,娄底市众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40%。2014年7月1日,通泉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由原来的水总公司和新地公司变更为水总公司和娄底市众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2015年7月13日,本院曾就原告肖展华、刘文、蒋海鹏与被告娄底市众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总公司、第三人通泉公司股东资格确权纠纷一案,作出(2014)长中民四初字第0173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娄底市众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通泉公司40%的股权归肖展华、刘文、蒋海鹏所有;二、娄底市众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通泉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肖展华、刘文、蒋海鹏将上述股权变更至肖展华、刘文、蒋海鹏名下;三、驳回肖展华、刘文、蒋海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再查明,原告肖展华、刘文、蒋海鹏为证实新地公司已经于2014年1月6日将水总公司尚欠的6000万元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6日其与新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3月1日债权转让通知及2015年10月20日水总公司出具的关于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说明》(该《说明》内容为“今我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收到湖南新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文、蒋海鹏、肖展华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一份是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6日、3月1日、2015年10月2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水总公司出具的关于其收到该协议及通知书的《说明》等证据,以证明新地公司将对水总公司的涉案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其理由是:如果新地公司在2014年1月6日已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则新地公司在2014年4月11日仍与水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且约定新地公司出资6000万,拥有通泉公司40%股权,在双方出资金额结算后,新地公司增加出资后最多可拥有通泉公司45%股权,不合常理;同时,如果水总公司在2014年4月13日既已收到新地公司交来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则两公司又在2014年4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有关债转股的事项,且在本院(2016)湘01执异21号执行异议一案中,水总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以债权已转为股权为由对本院查封的3000万元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并未以到期债权已转让为由提出抗辩等行为,亦有悖常理。鉴于新地公司、水总公司均系本案被告,且本案处理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同时又存在上述有悖常理的情形,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宜认定,故在无其它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宜认定涉案债权已转让给了原告。至于涉案债权是否已转为股权的问题,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在本案中不宜审理。综上,原告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展华、刘文、蒋海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肖展华、刘文、蒋海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刘 英代理审判员 金新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