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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2014年9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6年10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2008年8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昌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09年8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10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波、代理检察员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23时许,在昌邑市无名路“某某家纺”店门前,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无故对姜某乙进行殴打,致其头面部、肩部、左上肢等处受伤。后被告人马某某、郭某伙同王某甲无故对王某进行殴打,致其面部、右肩部、左膝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姜某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郭某、马某某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10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2014年9月26日,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以(2014)昌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再查明,案件发生后,王某甲已赔偿王某经济损失50000元,赔偿姜某乙经济损失500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35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证人姜某甲、许某、徐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姜某乙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马某某、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郭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郭某均积极实施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所起作用及所处地位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马某某、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郭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郭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本院(2014)昌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判处马某某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与本案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恩科人民陪审员  苑振勇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