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6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张志俊与杨建银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俊,杨建银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6582号原告:张志俊,男,1983年5月1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银,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杰,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军,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俊诉被告杨建银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俊、被告杨建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军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俊、被告杨建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志俊、被告杨建银于2016年12月28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48050.72元(医疗费3862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997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雇员。2014年5月23日,被告指示原告与其他几名受雇佣的工友一起帮助被告运输苗木,200元一趟。当天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运输第二车苗木到达苗圃,在车上装卸树木时从车上摔下,原告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建银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实际上原告是从事个体运输的营运车辆,在运输过程中以收取运输费为目的,所以本案原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2.原告的受伤情况不是在为被告装卸树木中受伤,原告是营运车辆的驾驶员,其受伤的情况首先没有事实依据,与被告无关;3.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要求,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不存在,原告的诉请也过了人身伤害诉讼时效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施建道联系、召集原告等人,与施建道分别驾驶货车为被告运送苗木,费用为每趟200元,车辆、油费由施建道、原告等人负担。次日上午,原告驾驶自己的货运车辆(核定载质量9655kg,外廊尺寸9000*2496*2995mm)为被告运送苗木,双方约定起点位于被告在嘉泽镇南庄村的苗圃,终点位于被告在嘉泽镇跃进村的苗圃,苗木的起挖、装卸、栽种由被告负责,其中装车、卸车过程中苗木吊装由被告分别雇佣他人在起点苗圃和终点苗圃操作吊装设备完成,被告现场安排人员负责配合装卸。原告在完成第一车苗木运送后,再次装载4棵香樟树(均为离地1.2米胸径二十至三十厘米、树高六至七米),驾车沿三鑫路由东向西至第四号标杆向西7米处右拐进入被告在跃进村苗圃,原告的车辆全部离开三鑫路,装在车上后部超出栏板的树枝上方与路边电杆上的电缆线挂在一起(该电缆所使用的电杆离三鑫路北侧路边约2.5米,电缆离地高度5米左右)。被告雇佣的负责在该苗圃吊装人员及配合装卸人员来到现场,操作吊装设备未能将苗木吊起。在案外人施建道爬上车锯树枝未能完成后,原告爬上车锯树枝。上午10点半左右,原告在锯树枝过程中,不慎摔下,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2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肺挫伤?头部、右上肢软组织挫伤;手术名称为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20日、2015年10月13日,原告分别至金坛市中医医院、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检查。2015年10月14日,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患者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自愿不取内固定,签字为证,后果自负,并由原告签字确认。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锡诚[2015]鉴字第0722号”鉴定意见书,其5肋以上(未达8肋)骨折伴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残疾,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400元。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送苗木,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对运送苗木的费用及起始苗圃进行了约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应认定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实际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本案所涉事故的责任承担。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提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对运送苗木的费用及起始苗圃进行了约定,但对苗木运送起始的具体确切位置未作明确约定,现原告驾驶的车辆已离开公路并整体进入运送苗木的终点苗圃范围,装在车上后部超出栏板的树枝上方与路边电杆上的电缆线挂在一起,结合现场电缆架设的位置、高度,被告雇佣的负责在该苗圃吊装人员及配合装卸人员来到现场,操作吊装设备未能将苗木吊起的事实,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400元的事实,应认定原告已按约完成驾驶车辆装载苗木运至双方约定的终点苗圃的工作。根据被告当庭关于原告仅负责苗木运送,不负责苗木装卸,及现场有人的原告没有必要上车锯树的陈述,结合案外人施建道的证言及现场勘验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上车锯树枝的行为构成义务帮工,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分析本案原告爬至货车上,在没有设置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锯树枝,其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发生本案所涉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关于诉讼时效。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因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并住院进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结合其门诊治疗、检查及申请鉴定的情形,其诉讼时效应从经检查伤势确诊之日,亦即2015年10月16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作出“锡诚[2015]鉴字第0722号”鉴定意见时起算。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本院于本院2016年9月5日立案,期间未超过一年,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本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证据及各方的质证意见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票据及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核定为38627.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20天,按原告主张的每天18元标准,确定为360元;(3)营养费,营养期60日,按原告主张的每天10元标准,确定为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按护理期60天、每天60元标准计算,核定为3600元。(6)误工费,结合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原告按误工期120日主张20997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结合收费专用票据,核定为2520元。针对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给10000元事实,被告当庭陈述是出于人道主义给原告的,对于此款应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志俊92585.5元。二、驳回原告张志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原告张志俊负担532元,由被告杨建银负担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潘建伟人民陪审员 花红英人民陪审员 宋红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绮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提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