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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61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城支行与华伦天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城支行,华伦天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61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城支行,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莫干路9号2幢,组织机构代码X3227480-7。负责人魏国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斌,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华伦天奴,海派服饰(常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莫城,组织机构代码73705757-0。法定代表人王杰福。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城支行与华伦天奴,海派服饰(常熟)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69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判:一、华伦天奴,海派服饰(常熟)有限公司偿还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城支行编号为常商银莫城借字2013年第0059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人民币11389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华伦天奴,海派服饰(常熟)有限公司偿还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城支行编号为常商银莫城借字2014第0016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7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人民币51642.09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三、华伦天奴,海派服饰(常熟)有限公司偿还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城支行编号为常商银莫城借字2014第0023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人民币114776.67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四、华伦天奴,海派服饰(常熟)有限公司偿还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城支行编号为常商银莫城借字2014第0024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人民币114773.33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五、华伦天奴,海派服饰(常熟)有限公司偿还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城支行编号为常商银莫城借字2014第0041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人民币114665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六、华伦天奴,海派服饰(常熟)有限公司偿还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城支行编号为常商银莫城借字2014第0041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人民币125341.66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七、华伦天奴,海派服饰(常熟)有限公司偿还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城支行编号为常商银莫城借字2014第0041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人民币69166.17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八、华伦天奴,海派服饰(常熟)有限公司支付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城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147950元。上述一至八项款项,由华伦天奴,海派服饰(常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城支行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华伦天奴,海派服饰(常熟)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常熟市莫城纬二路18号1幢房屋(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422万元)、2幢房屋(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761万元所得价款分别在各自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内优先受偿涉案债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097.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0097.50元,由华伦天奴,海派服饰(常熟)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09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查询:被执行人抵押的位于常熟市莫城纬二路18号1幢、2幢的房产和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东始村纬二路18号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常集用(2013)第×××号中所确认的面积5511平方米]等财产在本院(2016)苏0581执6100号一案中进行整体处置,尚需时日。经查询,也未发现有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且被执行人负债较多,本院有多件案件在执行。现尚未执行到位标的为人民币8382302.42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69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钱俊华审 判 员  步全赢代理审判员  陆大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一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