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6民终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王守利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守利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方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庆,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利,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守利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3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财保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庆,被上诉人王守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渤海财保辽宁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3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计算残疾保险金;2、被上诉人王守利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农业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计算;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王守利辩称,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人寿保险的诉讼时效为5年,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守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70000元。理由:2014年4月8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案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及乘车人徐红珍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过了三次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0325.82元。原告于受伤当日,向被告报案,被告答复需等待交通事故肇事方赔偿后才能对原告的损伤进行赔偿。2015年11月25日,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依法对原告与案外人以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做出了判决。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原告又到被告处要求按照保险的合同约定理赔相应的赔偿金时,却被告知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而被拒赔。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4月12日,原告通过网上投保的方式在被告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并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取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作为保险凭证的“渤海e通卡”一张,该卡片上注明保险金额:身故、残疾、烧烫伤保险金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8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50元/天,保险期间1年,本卡与服务手册均为保险合同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卡保险责任范围以本公司网站所登保险条款为准,为保障您的合法权益,请您在仔细阅读服务手册后,再进行注册。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网上投保操作流程,原告应该在完成相应阅读的前提下才能投保成功,原告的投保信息显示受益人法定程序。该阅读之内容包括保险条款及意外伤害保险职业分类表,且被告对原告做出了提示阅读。该保险条款中约定了残疾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该保险条款同时以加粗的黑体字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并约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在投保过程的网上截屏显示: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保险人每次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内,按80%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该部分内容没有进行加黑或加粗的提示阅读标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渤海e通卡”中所提到的“服务手册”及保险条款中所提到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亦未举证证明其与投保人对伤残鉴定标准进行了约定,并将该鉴定标准明确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阅读、解释说明。2014年4月8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驾驶的货车相撞,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进行了事故认定,并于2015年7月31日经本院委托由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左股骨内踝及左胫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占一肢体比例大于10%,构成十级残。该起交通事故经本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确认:原告住院29天,其医疗费损失为60640.57元,残疾赔偿金应为92764.35元。按照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获得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应为1450元(50元/天×29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8000元、残疾保险金50000元,上述保险金经原告主张后,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受法律保护。涉案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被告做为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住院津贴保险金之住院天数应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天数为准。关于被告提出扣除免赔额并按80%的比例予以赔付一节,该约定与渤海e通卡的约定不一致,因原告手中仅持有渤海e通卡之保险凭证,该卡片上注明了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因工作原因出险的赔偿比例等约定的内容,除原告一并提供的投保单电子文本外,双方均未能提供其他形式和内容的投保单或保险单,故认定渤海e通卡属于投保单的组成部分,与投保单具有同等效力,故在投保单与其他保险凭证约定内容不一致时,应以投保单为准,且被告对该赔偿比例之限制责任条款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识进行提示及解释说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本案鉴定程序违反合同约定并提出重新鉴定一节,因被告并未提供双方对鉴定标准、鉴定程序进行了特别约定之证据,且原告不认可与被告进行了此项约定及被告履行了对该约定的提示阅读及解释说明义务,被告此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允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守利残疾保险金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8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1450元;二、驳回原告王守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渤海财保辽宁分公司提供人身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复印件),证明应当按照残疾程度比照保险金额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王守利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用;该证据若属于保险条款,上诉人没有尽到解释说明义务,被上诉人王守利也没有在该表上签字确认,故该证据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王守利系丹东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木工,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渤海财保辽宁分公司提出的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再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意见,因上诉人渤海财保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守利系通过网上投保的形式签订的案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在上诉人提供的网上投保操作截图中并未显示存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相关内容,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伤残评定标准的约定尽到了充分解释说明义务,且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数额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故一审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保险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渤海财保辽宁分公司提出被上诉人王守利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意见。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上诉人王守利系丹东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木工,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渤海财保辽宁分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王守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即通知了上诉人渤海财保辽宁分公司,另外,保险金的给付数额需待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结束及伤残鉴定完成后才能确定,故上诉人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渤海财保辽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克明审判员  姜淇瀚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俊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