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志强、黄志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廖某,黄志强,黄志坚,朱某2,朱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刑初21号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57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全南县,是死者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女,1962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全南县,是死者母亲。两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邱国梁,是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志强,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籍贯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0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冈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志荣,是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志坚,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2,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1,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地址广东省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负责人谢泽伟,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振杰、林明凤,是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廖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展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邱国梁,被告人黄志强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志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志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杰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0日凌晨1时35分许,被告人黄志强饮酒后(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广某司某所[2016]毒检字第1029号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鉴定其血样乙醇浓度为63.22mg/100ml)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365KM+970M诚迳高围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追尾碰撞同方向在慢车道行驶由被害人刘某2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刘某2因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志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2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志强打电话报警并留守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黄志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36400元。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到案经过、赔偿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朱某1、朱某2的证言;4.被告人黄志强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验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志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志强能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后又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廖某诉称:2016年11月20日1时许,黄志强、朱某2、朱某1饮酒后开粤B×××××号小轿车由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365+970M路段时追尾同向行驶的刘某2的摩托车,造成二车损坏刘某2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黄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2没有责任。粤B×××××号小轿车是黄志坚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64410000135106)和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201644710000133576)。其损失为刘某2的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丧葬费36329.5元,被赡养人生活费342308元,误工费3185.05元,住宿费64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总计1190966.5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志坚、朱某1、朱某2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前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2、朱某1的起诉,提交了户口本、证明、残疾证、土地承包证、土地征用补偿表、收据、协议书、粤B×××××号小轿车保险单、车辆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并申请了证人刘某3出庭作证,证人刘某3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在法庭上,被告人黄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及进行了部分赔偿,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志强及其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志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及免责条款声明的签署有异议,认为计算依据不足,且保险单及免责声明上的签名均不是其亲笔签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认为诉讼请求中的(1)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是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害人的父母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廖某没有经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两原告人均不符合被抚养人的身份,该请求应予驳回,(3)误工费计算不合理,应按三人三天计算,(4)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5)交通计算不合理,应不予支持;(6)住宿费计算不合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认可;(7)摩托车损失的不合理,原告人不能证实其是该摩托车所有人,应不予认可;(8)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并向本院提交了黄志坚向其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险投保单,及投保人有投保人黄志坚签名的声明等证据。被告人黄志强的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志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的代理人均认为证人在庭上的证言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收据及协议书不能证实被害人刘某2在佛冈工厂工作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凌晨1时35分许,被告人黄志强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365KM+970M诚迳高围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而追尾碰撞同方向在慢车道由被害人刘某2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刘某2因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志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2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志强血样乙醇浓度为63.22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志强打电话报警并留守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黄志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36400元。另查明,被害人刘某2于1983年6月5日出生,是农业人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于1957年2月19日生、廖某于1962年4月18日生,是被害人刘某2的父亲、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廖某育有子女共五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志坚在庭后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黄志坚代被告人黄志强向原告人一次性赔偿220000元(不包含原赔偿的36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黄志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黄志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志坚的起诉,及变更其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诉讼请求的申请,诉讼请求变更为:刘某2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丧葬费36329.5元,被赡养人生活费342308元,误工费3185.05元,住宿费64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总计1190966.5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肇事的车辆粤B×××××丰田牌小型轿车及125C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现场遗留物品清单,是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人及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及在现场物品。2.110警情信息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对2016年11月20日凌晨1时在106国道2365KM+970M诚迳高围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的立案情况,及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人黄志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及被害人刘某2的身份信息情况;案发时被告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场处理的情况。3.行政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已作扣留的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的驾驶资格信息情况。被告人黄志强有驾驶资格,刘某2没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认定在事故中被告人黄志强承担全部责任,刘某2不承担责任;黄志强所驾驶车辆合格。5.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黄志强交通事故后测试其酒精含量是83毫克/100毫升,及支付了经济赔偿36400元给刘某1。6.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户口注销通知书、尸体辨认书证实,死者刘某2已经其家属辨认,佛冈县人民法院已对发生交通肇事的车辆进行查封。7.证人朱某2的证言:2016年11月19日晚,我与黄志强在我姐夫家吃饭,期间喝了些酒,后来我和黄志强、朱某1一起到县城玩,到20日凌晨1时许,黄志强驾驶车辆搭载我们沿106国道回迳头,期间我又睡着,后来感觉车辆一顿,我就醒了,见到车辆车头位置有一辆摩托车,车后几十米的地方躺着一个人。黄志强就打电话报警,交警到场后我与朱某1就离开了。经混杂照片辨认,朱某2辨认出开车的黄志强。8.证人朱某1的证言:2016年11月19日22时许,黄志强说他在朋友家吃东西喝酒,我去到时已经有七个人在喝酒,我们一起吃东西喝酒,到23时30分许,我与朱某2坐了黄志强驾驶的白色轿车去烟岭,至20日15分三人又一起坐车到佛冈县城,后三人乘坐黄志强的车辆回迳头,行至事故路段时我是听到“澎”一声响,醒来发现一辆摩托车在我们车底,车辆后方倒了一个人,黄志强用他的手机报警,直到交警来了我才离开。黄志强有饮酒,但饮了多少我就不清楚了。经混杂照片辨认,朱某1辨认出黄志强。9.证人刘某1的证言:刘某2是在佛冈XX一铸造厂工作,刘某2没有结婚也没有小孩,所驾驶的摩托车是他本人的。我与廖某育有五个子女。10.被告人黄志强的供述:2016年11月20日1时许,我驾驶所属为我哥黄志坚的粤B×××××号牌小型轿车搭载朱某2、朱某1从佛冈县城回迳头,至约35分许,我不小心碰撞了同向行驶的一两轮摩托车,我下车察看时见到一个人倒在路肩上,我用自己手机打120和110电话报警,交警和救护车过来后确认驾驶人死亡,交警就把我带回公安机关调查。19日晚上我在迳头与朱某2及其姐姐一家人吃饭,期间是一起喝了白酒和啤酒。11.鉴定意见:广某司某所【2016】尸鉴字第21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2符合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广某司某所【2016】毒检字第1029、1028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黄志强的血样中测出乙醇浓度为63.22mg/100ml,刘某2的血样中测出乙醇浓度为16.14mg/100ml。12.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公安机关进行了勘验检查,作出记录并拍照附卷,并经被告人指认确认。13.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情况,原告人刘某1于1957年2月19日生、廖某于1962年4月18日生,是被害人刘某2的父亲、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廖某育有子女共五人。(2)证明、残疾证、土地征用补偿表,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庭土地情况。(3)协议书、收据,拟证明刘某2在工厂工作的事实。(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家属方赔偿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2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黄志强表示谅解的事实。(5)证人刘某3出庭作证,拟证实被害人刘某2是在佛冈佳鑫铸造厂工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志坚提供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拟证实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转账220000元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拟证实肇事车辆粤B×××××号牌小型轿车已在其公司购买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及已向投保人明示免责条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辩证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志强能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经和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适用非监禁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被告人对其行为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志强可以适用缓刑。本案事故致被害人刘某2死亡,被告人黄志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廖某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依法核算确认如下:1.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36329.5元);2.死亡赔偿金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267208元),原告人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但被害人刘某2是农业户口,原告人所提供的证据与证人均不能有效证实刘某2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710.43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误工人员的工资收入,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以三人每人误工3天按户籍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共710.43元(28812元/年÷365天×3天×3人);4.交通费800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交其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鉴于原告人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丧事已经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用,应以普通交通工具标准及处理事故的相关标准3人3天计算,考虑到原告人住所地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可800元;5.住宿费1200元,由于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但结合本案实际,被害人的近亲属客观上确需要因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而支出相应的住宿费用,属本案事故的合理损失范畴,本院酌定原告人由此发生的住宿费损失为12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廖某的损失共306247.93元。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原告人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时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又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原告人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请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原告人没有提供车辆所属证据也没有提供相关的价格认定依据证实其损失具体数额,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人还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该诉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廖某的上述损失306247.93元,各被告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黄志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人刘某1、廖某,超出责任限额部分196247.93元(306247.93元-110000元),由事故各方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责任,因本案被告人黄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余下损失196247.93元由被告人黄志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廖某先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2、朱某1、黄志坚和被告人黄志强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1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上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和被告人黄志强的起诉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是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其变更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出原诉讼请求,也没有损害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请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支付110000元赔偿款,该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没有超出投保人在该公司所投保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廖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书记员 刘东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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