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小霞与河南省寅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霞,河南省寅安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518号原告:杨小霞,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害,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寅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柏山镇义沟村北地。法定代表人:邱英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平,系河南省寅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杨小霞与被告河南省寅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前,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付借款49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5起到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双方约定月利率2%,一月一清;2015年9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款期一年,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90万元,每次借款均给原告出具借据,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被告河南省寅安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公司现无能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9月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二张,分别载明借款金额320万元、170万元,月利率2%;2、(2017)豫0822财保2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申请保全措施,并已交纳5000元申请保全费用。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河南省寅安房地产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河南省寅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320万元、170万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共计49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双方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当庭表示,利息从2016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杨小霞与被告河南省寅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河南省寅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寅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偿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寅安房地产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小霞借款49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寅安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明审 判 员 吴沁梅人民陪审员 崔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