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1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满洲里市金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贯瑞斌、李彩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洲里市金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贯瑞斌,李彩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民初489号原告:满洲里市金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苏金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虹,该公司员工。被告:贯瑞斌,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李彩霞(与贯瑞斌系夫妻关系),女,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原告满洲里市金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与被告贯瑞斌、李彩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洲里市昱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贯瑞斌、李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贯瑞斌、李彩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贯瑞斌、李彩霞支付借款利息33200元,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贯瑞斌、李彩霞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贯瑞斌、李彩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3日,贯瑞斌为资金周转所需,向金牛公司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1%。贯瑞斌、李彩霞与金牛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将位于满洲里市××区的共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金牛公司将20万元支付给贯瑞斌,但还款期限届满时,贯瑞斌不能如期偿还贷款。贯瑞斌、李彩霞与金牛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至2016年1月22日,展期期间的贷款月利率为3%,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展期期限届满后,贯瑞斌仍然未能偿还本金,利息仅支付到2016年9月22日止。贯瑞斌、李彩霞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贯瑞斌、李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做答辩,应当视为对金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鉴于此笔借款是在贯瑞斌、李彩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贯瑞斌、李彩霞用共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因此,贯瑞斌与李彩霞应当共同偿还金牛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未在贷款展期协议中约定逾期利率,贯瑞斌、李彩霞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2%支付金牛公司逾期利息,对金牛公司主张超出约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贯瑞斌、李彩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立即给付满洲里市金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的利息24000元,利息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8元,减半收取计2399元,由满洲里市金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69元,贯瑞斌、李彩霞共同负担2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