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谢春霞与许宏、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霞,许宏,薛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753号原告:谢春霞,女,196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居民。被告:许宏,男,197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居民。被告:薛峰,男,197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居民。原告谢春霞与被告许宏、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霞、被告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春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许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薛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月31日,被告许宏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薛峰担保,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被告许宏将利息清至2016年10月1日,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提起诉讼。被告薛峰辩称,其是保人,保人期限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薄复印件1份;2、贷款条据一支;被告白雪梅到庭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治乡未到庭质证,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白雪梅、张治乡向原告刘彩云借款,二被告在借款条据上签字、捺印,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白雪梅、张治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雪梅、张治乡偿还原告刘彩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白雪梅、张志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田 苗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