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鞠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1505号原告鞠某,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宋某,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原告鞠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在乳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不好,无法继续相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债权、债务;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辩称,被告没有造成双方离婚的事由,被告为维护家庭不同意离婚,有错误也可以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鞠某结婚时带有一子于天平。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也未生育子女。原告鞠某以双方经常吵架且被告宋某在吵架时多次提出离婚、摔东西、说原告前夫打原告打轻了的话等导致其没有安全感为由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宋某不同意离婚,原告鞠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自认无婚前财产纠纷及婚后共同债权纠纷。原、被告另自认婚后投资人民币10万元养殖牡蛎,婚后共同债务有欠被告之母人民币17000元的借款。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并在组建家庭后的四年时间里共同生产、生活,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有争吵,但并无原则性、根本性的矛盾与分歧。双方均系再婚,更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只要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相互信任,并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存在和好的可能。现原告鞠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宋某离婚,被告宋某不同意离婚,原告鞠某也未再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尚以维持为宜,故原告鞠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鞠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文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玉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