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汪某某、袁某某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4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宝山区,暂住本市宝山区。辩护人殷清波,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某,男,1964年6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静安区,暂住本市普陀区。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虹口区,暂住本市普陀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殷清波、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为向被害人计某索取债务,由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车辆,二人将被害人计某从本市普陀区铜川路XXX弄XXX号汉庭酒店320房带至静安区海宁路XXX号金城大厦1715室,期间被告人汪某某殴打被害人计某面部。当晚23时许,被告人汪继强、袁某某又将被害人计某从金城大厦1715室带至普陀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由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张某某三人轮流看管至同年12月20日4时许。2016年12月30日4时许,公安人员接被害人计某朋友郑某某的报警,到现场将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抓获,并将被害人计某解救。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计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霍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张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汪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谭佳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惠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