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4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郭学恒与孙宝明、孟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学恒,孙宝明,孟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4476号原告:郭学恒。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蕾,沈阳市沈河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宝明。被告:孟丽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明(被告孟丽娟丈夫)。原告郭学恒与被告孙宝明、孟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学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蕾,被告孙宝明,被告孟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学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84000元,合计53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和及房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2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止,利息为月利息2%即每月利息7000元,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天柱街5-2号332,建筑面积111.10的住宅抵押给原告,二被告自2014年10月至今没有给付利息,共欠付利息为184000元。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被告孙宝明、孟丽娟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利息的计算方式也没有异议,但2015年6月10日,原告把抵押的房子给自行换锁了,所以,我就不同意再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借据、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被告提出,2015年6月10日,原告把抵押的房子给自行换锁了,不同意给付房子换锁之后的借款利息;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5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60个月,即从2012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以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天柱街5-2号332,建筑面积111.10的住宅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义务,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但二被告自2014年10月至今没有给付利息,共欠付利息为184000元,原告无奈,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宝明、孟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学恒借款本金35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0元,由被告孙宝明、孟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国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