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0民初5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金建军与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军,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5353号原告(被告):金建军男,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升,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34427-6),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振兴里5号楼2门底商。法定代表人:刘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鑫,该公司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天津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54841607C),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河道(天津市先锋建筑材料制品厂内)。法定代表人:姜长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该公司员工。原告金建军与被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被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被告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丽劳服”)先后就同一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升、金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天丽劳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隅公司、天丽劳服支付金建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881.2元;2.判令金隅公司、天丽劳服支付金建军代通知金5858.75元;3.判令金隅公司、天丽劳服支付金建军2008年至2015年延时加班费634258.09元、双休日加班费90165.88元以及因延迟支付的25%经济补偿金181105元;4.判令金隅公司、天丽劳服支付金建军2009年5月至2015年11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7506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金隅公司、天丽劳服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金建军于2008年5月28日入职金隅公司,岗位为司磅员。金建军与天丽劳服于2009年9月7日签订书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此后分别于2012年9月1日和2015年9月1日续签合同。金建军被天丽劳服派遣至金隅公司,工资待遇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技术等级津贴和绩效奖金,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2015年10月19日,金建军在工作中被其他员工打伤,被送医治疗。2015年11月10日,天丽劳服与金建军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1月18日,金建军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金建军系工伤。2016年4月5日,天津市东丽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金建军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10月19日至12月3日。金建军工作期间,天丽劳服和金隅公司从未支付加班费,也未安排休带薪年休假,金建军多次协商未果,依法申诉,现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针对金隅公司、天丽劳服的起诉,金建军辩称,对于金隅公司和天丽劳服之间的约定,金建军并不知情,坚持要求金隅公司和天丽劳服承担连带责任。天丽公司和金隅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费,加班是一直存在的,不存在时效问题,25%经济补偿金属于不可分之诉。金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金隅公司不支付金建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179元;2.诉讼费用由金建军负担。事实和理由:金建军系天丽劳服派遣至金隅公司的派遣职工。金建军的岗位为司磅员,司磅员岗位特殊,不是按照标准工时工作制度计算工作时间和工资绩效等,金建军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10月19日凌晨3时,金建军被打并非工作原因,其与案外人徐文平平时不睦、素有积怨,双方发生吵打继而受伤,均与金隅公司无关。我公司通报天丽劳服,天丽劳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现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针对金建军的起诉,金隅公司辩称,金建军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超出了仲裁申诉请求的范围,本案中不应当审理。加班费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诉时效。金建军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同意支付。金隅公司同意天丽劳服的起诉意见。天丽劳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天丽劳服不支付金建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179元;2.诉讼费用由金建军负担。事实和理由:金建军系天丽劳服派遣至金隅公司的派遣职工。金建军的岗位为司磅员,司磅员岗位特殊,不是按照标准工时工作制度计算工作时间和工资绩效等,金建军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10月19日凌晨3时,金建军被打并非工作原因,其与案外人徐文平平时不睦、素有积怨,双方发生吵打继而受伤,均与天丽劳服无关。金隅公司将情况通报我单位,我单位与金建军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针对金建军的起诉,天丽劳服辩称,请求驳回金建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解除劳动合同是根据金隅公司出具的退回通知进行解除。金建军工作期间与他人打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作为派遣单位无法控制和核实派遣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的工作情况和违纪情况,在金隅公司通报相关情况后,天丽劳服与金建军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天丽劳服同意金隅公司的起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建军入职时间,金建军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5月28日,金建军就此提交了金隅公司年鉴、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胸牌。金隅公司和天丽劳服主张金建军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9月1日,天丽劳服提交了劳动合同。金建军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同时认可该份劳动合同系其与天丽劳服的第一份劳动合同。金隅公司和天丽劳服认可缴费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金建军提交的证据中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中显示的最早缴费时间为2009年3月,该时间的缴费单位并非天丽劳服,故该份证据对金建军主张的入职时间不具有证明力。金建军提供的其他证据中未能显示其入职时间,对其主张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各方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合同系金建军与天丽劳服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对金建军的入职时间具有证明力。金建军不认可劳动合同的证明目的,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劳动合同予以采信,认定金建军入职天丽劳服的时间为2009年9月1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建军于2009年9月1日入职天丽劳服,双方于2009年9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天丽劳服将金建军派遣至金隅公司从事司磅工作。金建军的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工作内容为负责外来车辆运输的原材料称重,非一人24小时在岗,工作地点备有休息室,有休息条件。金隅公司的考勤周期为自然月,金建军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加班工资、补款/扣款、补贴、奖金等项目,其中效益工资、加班工资均为上一个月的报酬。根据金隅公司的薪酬管理办法规定,奖金与所在单位前月实际生产情况相关,加班工资的计算依据各岗位岗位基本工资及加班工日数量确定。2015年10月19日3时许,金建军因工作问题被同事徐文平打伤。同日,天津市东丽区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耳鸣,耳膜充血,耳外伤。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新立派出所接到于东磊110报警后,进行了事实调查。后金隅公司以金建军涉嫌打架斗殴、违反相关管理规定为由将金建军退回天丽劳服。天丽劳服于2015年11月10日与金建军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金建军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4月18日,金建军以主张赔偿金等为由申诉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6年7月7日裁决天丽劳服支付金建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隅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各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天丽劳服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对金建军作出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判决,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6)津0110行初1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天丽劳服的诉讼请求。天丽劳服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7)津02行终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本院认为,金隅公司与天丽劳服系劳务派遣关系,金建军与天丽劳服系劳动合同关系,金建军在用人单位、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关于延时加班费、公休日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一节,金隅公司以25%经济补偿金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加班费与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对金隅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在本案中就金建军主张的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一并审理。现金隅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明细能够与金建军提供的工资条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核算工资、发放工资的方式。金建军在金隅公司工作期间,其工作时间未按标准工时制执行。金建军系司磅员,工作量受产量、车辆流量等因素影响,在岗时间固定,工作任务有间歇,非一人24小时在岗,有固定的休息地点可供休息。基于行业特点、工作内容的原因,金建军的岗位工作时间具有机动性、不定时的特点,并非综合工时制。金隅公司针对司磅员长时间在岗所支付的月工资构成中除基本工资、奖金、各项补贴等固定数额的基本项目外,还设置了加班费和与产量、个人技能挂钩的效益工资,对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部分进行了相应补偿。金建军的工作时间系双方为适应行业特点、工作内容而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金隅公司就每月工资的项目设置和数额也说明其针对金建军长时间在岗予以补偿,双方就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的核算方式亦自愿遵守,且已长期实际履行,可以视为协商一致的结果,金建军再行主张延时加班费和公休日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5月至2015年11月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金隅公司提供的考勤显示金建军已休2014年和2015年带薪年休假,金建军再行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隅公司和天丽公司针对该项请求提出时效抗辩,该项待遇适用一年申诉时效的规定,金建军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金隅公司和天丽劳服针对2009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时效抗辩成立,金建军的该部分请求已经超过申诉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金建军系履行职责过程中被打伤,根据本院调取的(2016)津0110行初110号行政案件卷宗中新立派出所对金建军、于书朴、于东磊的询问笔录显示,金建军并未动手殴打徐文平,在整个事件中,金建军无明显过错。金隅公司和天丽劳服未能分别就其将金建军退回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提供法律或制度依据,故天丽劳服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系用人单位因违法解除向劳动者支付的法定待遇,故应当由天丽劳服向金建军支付,金隅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天丽劳服与金隅公司均主张双方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两公司的协议约定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双方就协议约定可另行解决。赔偿金的数额为双倍的经济补偿金,应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结合工作年限进行计算。关于计算基数的问题,金建军认为应当按照工资总额(应发工资)计算,金隅公司和天丽劳服主张以实发工资数额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以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计算,包含个人应当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得税部分。如前文所述,金建军的报酬核算方式系根据其在岗时间和工作特点设置,班次长期固定,无法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和加班工作时间,计算经济补偿金基数时不应扣除工资中以加班费列支的项目,且金隅公司与天丽劳服并未就此进行抗辩,故本院依据金建军提供的工资条和金隅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核算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783元。关于工作年限的问题,金建军与天丽劳服存在劳动关系,现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情形,金建军在天丽劳服的工作年限折合6.5个月,赔偿金数额为75179元。金建军超出本院核算期间和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天丽劳服和金隅公司诉请不予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代通知金一节,代通知金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无过失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以支付一个月工资代替提前三十日通知。本院已经认定天丽劳服与金建军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支付赔偿金,故金建军不符合享受代通知金的条件,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金建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179元;二、(被告)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被告)金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被告)金建军、被告(原告)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判员  王园媛人民陪审员  刘绍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鲍树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