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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才与李桂春、刘岩、刘中华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才,李桂春,刘岩,刘中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0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才,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桂春,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岩,女,195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一审被告:刘中华,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刘才因与被申请人李桂春、刘岩及一审被告刘中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终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才申请再审称,双方之间是口头协议,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李桂春、刘岩前期工程不合格。《检测鉴定报告》内容片面且是单方委托,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依据不充分,不应采纳。刘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口头约定建筑施工承揽合同,但没有约定具体的质量标准,也没有设计图纸,刘才实际施工的成果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应当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李桂春、刘岩明知刘才的施工设备不良、没有相应资质等情况,仍将承揽工作交给刘才完成,且在施工设备出现问题后没有及时终止刘才的工作,对损害结果的出现负有过错。原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包括《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和《检测鉴定报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诸份证据之间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刘才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鉴定意见,原判决将两份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此外,《检测鉴定报告》关于“该楼屋面梁、板多处存在蜂窝、麻面、露筋等施工质量问题,影响构件结构性能和耐久性”的鉴定结论仅对施工质量问题作出客观描述,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一致。综上,刘才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敏代理审判员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