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九旭诉孙玉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九旭,孙玉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453号原告:李九旭,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孙玉英,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李九旭诉被告孙玉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九旭、被告孙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迁出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天合新城、房产证号兴字第1503101**号);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天合新城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虽已合法取得该房屋产权,但被告至今仍一直非法占用该房屋,原告曾多次要求其迁出,均遭到拒绝。原告作为房屋产权人,依法享有对房产使用的权利,但被告非法占有该房屋的行为严重妨碍了原告合法权利。被告孙玉英辩称,该案房屋所有权是我的,当时我是迫于原告的威胁才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李九旭与被告孙玉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孙玉英自愿将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天合新城房屋(建筑面积为170.72平方米)卖给李九旭;2、双方商定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6万元;3、合同签订时买方支付卖方房屋定金人民币5万元,剩余房款人民币41万元于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付给卖方;4、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由买方承担等等。2015年2月12日,被告孙玉英为李九旭出具了“收到李九旭购房款46万元”的《收条》。2015年2月13日,原告李九旭、被告孙玉英分别在盘锦市地方税务局房产交易税收征收大厅办理了房屋契税等税费用。2015年3月17日,被告孙玉英协助原告将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天合新城2#楼3单元401室(地号为1-50-141-3-401,建筑面积为170.72平方米)过户至李九旭名下。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辽宁省自然人存量房地产交易税收申报表(原件二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且被告也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在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后仍未将房屋交付原告,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基于被告的胁迫及双方实际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的意见,因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九旭与被告孙玉英之间关于盘锦市兴隆台区天合新城2#楼3单元401室(地号为1-50-141-3-401,建筑面积为170.72平方米)房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孙玉英于判决发生效力三十日内向原告李九旭履行房屋的交付义务。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孙玉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峻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