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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3执2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某奇与被执行人刘某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奇,刘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123执292-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奇,男,1967年3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某军,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晋1123民初3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刘某军在承包中国石化某加油站时,由于道路拓宽兴县人民政府依法给予刘某军承包加油站拆迁款存入某县某镇工业大道领导组办公室账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某军在某县某镇工业大道领导组办公室账内拆迁加油站补偿款19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宋利军审判员  白贵平审判员  吕虎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