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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忠,赵磊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男,汉族,1964年8月6日出生,住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磊,男,汉族,1981年3月19日出生,住涿州市。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忠、赵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1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被上诉人王忠、赵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81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忠、赵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基本事实不清,仅凭单方陈述,显然违法。作为车辆保险合同纠纷,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既是一项关键的合同义务,更是“法定义务”。根据保险法第22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对于交通事故案件而言,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权威证据就是交警认定书,而法定调查机关就是交警队。但是本案中,王忠、赵磊在报警后,交警队不但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甚至连最基本的事故证明都拒绝出具,相反,却给出了《不予认定交通事故的证明》。具体原因为:1、“换驾”疑点明确,被上诉人拒不说明。交警抵达现场发现,事故车辆损失严重,气囊已全部弹出且有明显血迹,经现场核查驾驶人白彦彦,却无任何人体损伤,导致更换驾驶人疑点明显,经现场盘问,却不做合理解释,拒不配合调查。2、强行阻挠拖车,无法核实物证。救援拖车抵达后,在有“换驾”明显疑点的情况下,事故交警为取物证,要求立即拖车到事故停车场,提取物件信息,详细核查事故性质、原因以及是否存在“换驾”“酒驾”“毒骂”等重大违法行为时,聚集在场的肇事车辆乘车人员强行阻挠,拒绝拖车。导致拖车在场,却无法移动肇事车辆的尴尬场面。3、肇事人员拒不配合,无法还原事实。在无法拖车的情况下,出警人员依法进行现场盘问,但肇事司机白彦彦对行车路线,碰撞痕迹不做解释,拒绝回答且拒签调查笔录,甚至经电话通知,仍拒不到交警队配合调查。因此,由于肇事司机不仅拒绝拖车,而且拒签调查笔录,导致物证书证无法提取的重大过错,甚至违法行为,导致交警队无法核实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二、王忠、赵磊形式上报案实质上欺诈,保险人有权拒赔。形式上向我司电话报案,实质上拒不提供任何证明资料,甚至拒绝交警拖车后,更拒绝我司查看肇事车辆和制作调查笔录,导致我司不知车辆去向,甚至王忠、赵磊“私自拆检,关门定损”严重剥夺了我司的调查定损权,导致事故原因、性质、乃至损失项目,金额无法确定。王忠、赵磊的行为实质上严重违反保险法第21条规定的报案配合调查法定义务,上诉人有权依法拒赔。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请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忠、赵磊辩称,1、事故发生后,已经及时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到达事故现场,拍照勘察,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上诉人均已明悉。上诉人应及时对被上诉人进行理赔。2、本案车辆车损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结论合法有效,是认定本案车损的有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忠、赵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赔偿王忠、赵磊冀F×××××车辆损失、拆解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2、诉讼费用由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忠作为被保险人为冀F×××××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938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2016年2月19日,冀F×××××小型轿车在涿州市安寺桥下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白彦彦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向交警大队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处报案。王忠、赵磊诉称,当时将车辆借给白彦彦、李洋使用。2016年6月21日经涿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盛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王忠、赵磊的事故车冀F×××××进行评估鉴定,该车损失金额为63030元。庭审结束后,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提交交警大队证明及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载明,2016年2月19日,冀F×××××小型轿车与桥墩相撞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初步查勘轿车存在换司机嫌疑,后因轿车方人员不配合事故科民警调查,事故科民警未为此交通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庭下经询问王忠、赵磊代理人意见,其表示事故科的证明证实了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但不认可存在换驾嫌疑。以上事实,有王忠、赵磊身份证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报险记录打印件一份,白彦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F×××××车辆登记信息2页,冀F×××××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一份,事故科证明一份,现场事故照片打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忠、赵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涉案事故系单方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应当对王忠、赵磊车辆的合理损失63030元予以赔付。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辩称,涉案事故存在换驾行为,且车辆损失价格过高不予认可,对于上述主张中华联合均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忠、赵磊车辆损失6303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王忠、赵磊负担1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二审中,上诉人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提交提交四张两组事故现场照片。上诉人主张:第一组用以证实经现场勘查,事故车辆气囊处有明显的血迹,但现场调查所得,白彦彦并无任何受伤的迹象,因此本次事故驾驶人另有他人。第二组为现场拖车的照片,拍摄时间为事故当天23点28分,拖车已到达现场,但当事人却一再阻挠不配合交警拖车调查,因此证实了本案存在换驾情形。在交警出具的不予出具交通认定事故书中,也明确说明了该点。故对于本案事实以及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则无法查清,对于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依据保险法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被上诉人不能证实事故车辆的原因、性质、经过,且存在骗保嫌疑,也不能合理解释气囊的血迹来源,故对于被上诉人的保险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上诉人还提交一份报案记录代超单一份,为报案人白彦彦口述,上诉人专线记录信息。出险时间为2月19日22点27分,报案时间为2016年2月19日22点58分,事故发生后的半个小时。上诉人主张:如本次事故一切正常,驾驶人员并未受伤,则应当时立刻报案,而本案却是延后了半个小时。根据报案人所述出险经过,明确显示无人伤,但气囊上却有血迹,故本案基本事实明显不清。又因被上诉人一方的严重不配合行为,无法查明本次事故真实的情况。故在此基础上,也不能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损予以赔付,否则明显对上诉人一方不公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四张两组事故现场照片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方确实存在换驾行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后半个小时才报案来推断存在换驾行为,对此不予认可。经核实,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照片及报案记录在一审中均已提交并经过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王忠、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同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保险期限内王忠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及报案记录代超单能够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驾驶人报险、上诉人现场勘验的事实,但上诉人主张的“换驾情形”系上诉人的推断,且一审庭审结束后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中未明确认定“存在换驾情形”。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存在换驾情形”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定。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换驾情形”属于上诉人的拒赔理由,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形式上报案实质上欺诈”,但上诉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以维护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对此上诉理由,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驾驶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报险时间内进行了报险,上诉人也进行了现场勘验。但上诉人既未向被保险人出具书面拒赔通知,又未向被保险人定损理赔,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定损是因为被上诉人拒绝勘验造成的。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义务,也违背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责任。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舒淼审 判 员  王洪月代理审判员  李冰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