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严大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大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大春,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抓获,同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大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大春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20时03分许,被告人严大春酒后驾驶鄂A×××××号黄色明锐牌小型轿车,沿本区板桥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民安街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鉴X0348号鉴��意见书鉴定:被告人严大春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3.7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大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大春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大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身份信息材料,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抓获、破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鞠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严大春的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大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严大春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严大春在案发生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严大春所在社区能接受其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大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确认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波人民陪审员 刘 火 苟人民陪审员 许 庆 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喻 思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