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执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群斌与张贵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群斌,张贵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6执556号申请执行人张群斌,男,1975年7月29日生.被执行人张贵龙,男,1973年2月20日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826民初75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张贵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贵龙给付申请执行人张群斌工程款22722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3308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分文未付。依照《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张贵龙挂靠宿松县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在XXX的工程款XXX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庆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梦涛附:《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