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李廷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李廷元,蒙才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4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华安保险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吴昌键,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李廷元,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那坡县。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蒙才英,男,1965年6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那坡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那坡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6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华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廷元8179.53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在本诉中未扣除李廷元医疗费已在新农合所报销的部分属于错误判决。民事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受害人不可就同一损害获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利益”和“加害人赔偿利益”的双重赔偿,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故受害人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赔偿义务人不应再赔偿。李廷元答辩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是基于原告交纳社保费用而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用,原告承担了支付社保费用的义务才有报销医疗费用的权利,被告并未代原告支付保费,无权享有由此产生的报销费用的利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才享有追偿的权利,因此并不存在重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李廷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蒙才英与华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李廷元医疗费等损失23448元,该损失首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蒙才英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日,李廷元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那坡县德隆乡方向往那坡县百合乡清华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那平线26KM+400M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蒙才英驾驶的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廷元受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那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蒙才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廷元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廷元经那坡县百合乡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于当天送往那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11月12日,医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腹腔脏器损伤、左侧股骨颈骨折、头皮血肿,2016年11月12日至11月13日,李廷元转院至右医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3日至2016年12月7日又转回那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6天。蒙才英的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后将车辆送至那坡县鸿达修理厂进行维修。各方因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统一意见,为此李廷元诉至法院请求蒙才英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448元。蒙才英接到起诉状副本后提出反诉,请求李廷元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其车辆损失费及拖车费共计14870元。李廷元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蒙才英的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均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李廷元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蒙才英的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险额380000元的其他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廷元与蒙才英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各方当事人之间对李廷元及蒙才英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各方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关于李廷元及蒙才英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问题。一、李廷元的主张:1、医疗费512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李廷元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华安财产保险主张扣除李廷元已报销医保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护理费40000元/365天×40天=4383元,李廷元受伤较重,且保险公司自愿同意支持护理费33983元/365天×37天=3444.85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及《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支持李廷元的护理费为3444.85元。3、交通费300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李廷元主张3005元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但鉴于李廷元来往医院就医确已开支,酌情支持交通费为800元。综上,确定李廷元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1232元;2、护理费3444.85元;3、交通费800元。三项合计:55476.85元。二、蒙才英主张车辆损失费及拖车费共计148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对李廷元、蒙才英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各方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问题。一、蒙才英的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廷元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根据《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李廷元的损失55476.85元,由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赔偿护理费3444.85元,交通费800元。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由李廷元承担70%的责任,蒙才英承担30%的责任,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华安财产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廷元的损失(55476.85-10000-3444.85-800)×30%=12369.6元。二、蒙才英的损失及赔偿问题,根据《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为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本案中,蒙才英诉求的车辆损失费及拖车14870元费属于财产损失,不是人身损害,故请求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蒙才英请求本车保险公司在商业车损险范围内赔偿问题,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在此进行审理,蒙才英可另案起诉。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的原因,蒙才英的损失14870元由李廷元承担14870×70%=104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赔偿原告李廷元理赔款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赔偿原告李廷元理赔款4244.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廷元12369.6元,共计26614.45元。二、由原告李廷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反诉原告蒙才英财产损失10409元。三、驳回原告李廷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蒙才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廷元为治疗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所受的伤,产生医疗费用512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赔偿李廷元医疗费51232元。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享有医疗救济的利益,系现行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所给予其的医疗救济,并非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失的赔偿填补制度,因此,华安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51232元应扣除李廷元因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而得以报销医疗费13966.9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的损害赔偿,应以扣除,而本案李廷元获得的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济,并非是获得损害赔偿,亦并非系从损害保险标的之第三者获得,因此,华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李廷元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得以报销的13966.9元,其所根据的事实并非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根据事实,华安保险公司该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翠航审 判 员  覃文艺代理审判员  白凤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云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