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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6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红燕与傅锦、熊兰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燕,傅锦,熊兰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6民初95号原告:陈红燕,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河清,系江西宜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傅锦,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富,系宜黄县黄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熊兰仔,女,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陈红燕诉被告傅锦、被告熊兰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河清、被告傅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富、被告熊兰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计人民币30494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傅锦驾驶套牌为“赣F×××××”的大型货车由宜黄县凤冈镇沿江路左转弯直行车道绿灯状态进入老车站广场后右转弯进入宜黄大桥过程中,适逢熊兰仔驾驶的后载陈红燕的三轮电动自行车由右转弯直行道可通行部分进入老车站广场后沿道路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自行车乘员陈红燕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字【2016】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傅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兰仔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红燕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红燕立即被送往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下肢开放性伤口,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并血管神经肌腱肌肉损伤。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陈红燕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叁万元,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其他费用至今未给付,经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傅锦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作为一种证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2.医疗费请法院予以核实,伤害赔偿金过高,原告是农业户口;3.后期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4.误工费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应照农村户口的标准,按持续住院的天数计算,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餐饮服务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交通费法院酌情,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一天过高,天数也过多,营养费也要按住院天数计算,30元一天无异议,但是住院天数过多,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熊兰仔辩称,傅锦边打电话边开货车,从我后面撞过来的,所以才致使我后座的陈红燕受伤,我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切都应该由傅锦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陈红燕提交的被告傅锦、熊兰仔身份信息,被告傅锦提供的转账凭证及收条,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傅锦对该组证据关联性、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组据是由国家机关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DR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住院费发票,被告傅锦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正规医院所出具并盖有公章且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的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书,被告傅锦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是对伤后误工期、护理期以及营养期提出异议。关于误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2016年8月29日受伤,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1月3日为126天,故对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180日”不予以认定。其次,关于护理期,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时间因涉及医学专业知识,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故对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120日”予以采信。最后,关于营养期,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营养期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本案中,原告住院108天,且出院时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的“营养期120日”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宜黄县半仙冰绿豆小吃部营业执照、电费发票、证明、合伙协议,被告傅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经本院核查,该组证据与抚州市临川区罗湖镇铁堡村委会所出具原告陈红燕在农村务农的证明相矛盾,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陈红燕应该按照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5)原告提交其儿子邹文强、邹文海、邹文峰身份信息及预防接种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组据是由国家机关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的三个儿子为城镇户口,应该按照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6)被告傅锦提供的抚州市临川区罗湖镇铁堡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原告陈红燕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陈红燕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所出具,有村干部签字并盖有公章,证明了原告为农村户口,应该按照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傅锦驾驶套牌为“赣F×××××”的大货车由沿江路左转弯直行车道绿灯状态进入老车站广场后右转弯进入宜黄大桥过程中,适逢熊兰仔驾驶的后载陈红燕的三轮电动自行车由右转弯直行道可通行部分进入老车站广场后沿道路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红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傅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熊兰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红燕被送往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下肢开放性伤口,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并血管神经肌腱肌肉损伤”。原告陈红燕在该院住院108天。在住院期间,被告傅锦共支付原告陈红燕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78000元。2017年1月4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后误工期126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120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陈红燕生于1988年10月13日,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无固定收入。长子邹文海生于2006年1月26日,次子邹文峰生于2007年6月23日,三子邹文强生于2008年8月23日,其三子均为城镇家庭户口,并就读于宜黄县实验小学。再查明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284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6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此次事故的肇事机动车司机驾驶套牌大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故本案被告傅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即被告傅锦70%、被告熊兰仔30%。就原告陈红燕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该项费用本院核算为78054元;2.营养费:原告加强营养实属必要,并有相关医嘱,应以鉴定营养期120天计算,该项费用为3600元(12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抚州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该项费用经本院核算为5400元(108天×50元/天);4.后续治疗费:原告陈红燕的出院医嘱注明出院后行瘢痕切除游离植皮术,能够说明该项费用发生的必然性,并由鉴定结论佐证及确定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由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误工时间过长,应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1月3日,共126天。该项费用为11339.66元(126天×32849元÷365天);6.护理费:应按2016年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结合医嘱和鉴定,其护理天数实为120天,即14764.3元(120天×44908元/年÷365天),原告诉讼请求低于上述计算方式,本院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14748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陈红燕系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九级,故原告陈红燕伤残等级赔偿费用为48552元(12138元/年×20年×0.2),原告陈红燕三子均为城镇户口,本院经查实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696元,原告陈红燕长子邹文海生于2006年1月26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156.8元(17696×8年×0.2÷2),次子邹文峰生于2007年6月23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926.4元(17696×9年×0.2÷2),三子邹文强生于2008年8月23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696元(17696×10年×0.2÷2),故原告陈红燕三子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7779.2元,原告诉讼请求低于上述计算方式,本院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原告三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175元,该项赔偿款合计为93727元;8.鉴定费:鉴定机构出具正式发票,但本院对鉴定机构的误工期未予认定,故本院酌定鉴定费为17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陈红燕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残疾,且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10.交通费:本院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确有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因被告傅锦驾驶套牌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果仍有不足,才依照法律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三项: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用于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2.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用于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无该项诉讼请求。故本案中原告陈红燕主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17054元,由被告傅锦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以内进行赔付后,超出限额107054元,由被告傅锦承担70%计74937.8元,被告熊兰仔承担30%计32116.2元。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伤残赔偿金合计126814.66元由被告傅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以内进行赔付后,超出限额16814.66元,由被告傅锦承担70%计11770.26元,被告熊兰仔承担30%计5044.4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傅锦承担70%计1190元,被告熊兰仔承担30%计510元。被告傅锦已垫付给原告陈红燕78000元。综上被告傅锦需给付原告陈红燕129898.06元,被告熊兰仔需给付原告陈红燕3767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红燕各项损失共计129898.06元;二、被告熊兰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红燕各项损失共计37670.56元;三、驳回原告陈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4.17元,减半收取计2937.09元,由被告傅锦负担2055.96元,被告熊兰仔负担88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晗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文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