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145号原告:刘某某,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西安市临潼区马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乙,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吝某某,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侄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4938.92元;2、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刘某某增加第二项诉讼请求为21476.63元。事实和理由:其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因土地纠纷问题,双方素有积怨,2016年9月24日下午5时许,其抱着一岁多的外孙在门口与村民闲聊,二被告赶到其面前对其破口大骂,并对其动手殴打,因为抱着孩子,其只能被动挨打,被告李某甲用木板凳在其头部击打数下。其拨打110报警电话求救,民警到场后其被家人就近送到马额中心卫生院进行止血缝合处理,之后转院到临潼417医院,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等。出院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调解,诉至法院。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417医院诊断证明一份、417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病历三份,证明其住院治疗情况;2、医疗费票据21张,证明住院医疗费支出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其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45天左右,护理期限为7天左右,鉴定收费2400元由其支出;4、公安治安卷宗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李某甲打伤其的事实;5、证人倪志军、欠满志证人证言,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李某甲辩称,认可与刘某某发生撕拉,并认可刘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公安卷宗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鉴定收费票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理性也认可,否认倪志军、欠满志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其与原告之前因土地纠纷存在争执,其找原告理论,原告态度恶劣,言语污秽,因此引起双方打架纠纷,原告有过错在先,应负主要责任。李某乙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打架纠纷是原告与李某甲之间因征地赔偿款引起,与其无关,其只有劝架行为,没有伤害原告,故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票据中,据票产生的医疗费合计4134.13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收费通知单及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证人倪志军、欠满志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与该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17时许,刘某某与李某甲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并发生打架,刘某某被李某甲打伤。事发后刘某某被送往马额中心卫生院进行止血、缝合处理,之后转院到临潼417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缝合术后。2016年9月26日开始在临潼核工业417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日出院,住院6天,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总计4134.13元。就双方纠纷,公安临潼分局马额派出所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临公(马)行罚决字【2016】2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某甲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民事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调解,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致伤刘某某的侵权责任人是谁,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李某甲因土地纠纷前去质问,继而殴打致伤刘某某,存在过错依法应当赔偿因此给刘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刘某某起诉要求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后又放弃了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尊重。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据票4134.1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营养费结合医嘱按照每天20元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误工费结合当地实际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以鉴定结论确定的45天予以支持;护理费结合当地实际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以鉴定结论确定的7天予以支持;物品损失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证人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实际酌定为200元;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故该项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9834.13元。二、李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760元,由李某甲负担1765元,由刘某某负担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秋亚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房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梦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