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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34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某,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孙某甲、孙某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于2009年9月30日生育一女孩孙某甲,于2012年2月17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6月23日生育一女孩孙某乙。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诉的结婚登记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但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于2012年2月17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9月30日生育女孩孙某甲,于2015年6月23日生育女孩孙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女,有稳定婚姻基础,应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生活是完全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方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