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文盲,农民,户籍地址: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15日晚19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贵阳市综合保税区建工集团工人宿舍内趁无人之际,将同屋居住的受害人肖某3放置床上枕头内的930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被盗钱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肖某3的陈述,证人赵某、张某的证言,贵阳市公安局民警袁某、许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肖某3出具的收条,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能主帐户交易明细,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盗现场及被告人钱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14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雪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芮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