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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2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世民与沈阳市房地产大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民,沈阳市房地产大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2883号原告:刘世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房地产大厦,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旭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荣,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世民与被告沈阳市房地产大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萌萌(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唤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晶,被告沈阳市房地产大厦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民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01年1月至2016年11月间的待岗工资158,46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01年1月至2016年11月间的最低生活保障共计71,185元;3、判决被告为原告开设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账户;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01年1月至2016年11月间的社会保险中单位依法应交付的部分约213,788.51元及滞纳金;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02年7月至2016年11月间的住房公积金中单位依法应交付的部分月38,030元及滞纳金;6、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84年12月,原告通过相关单位考核后,根据国家政策顶替其父亲岗位进入沈阳鼓风机厂工作,1992年6月因工作需要调入沈阳市金刚石工具厂上班,1996年12月又调入沈阳市广厦宾馆担任保安工作,1998年3月再次工作调动,调入被告处做服务员,工资为600元/月,双方前后签订有劳动合同四份,合同期限分别为1998年3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2007年3月2日至2007年9月30日、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双方在劳动合同的第六条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甲方(企业)应提前30日告知对方(××)并及时办理终止手续,如不终止又不办理续签合同手续的,视为劳动合同的延续,由此给××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2007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没有告知原告办理续签合同手续,也没有通知其办理终止合同手续,仅告知其在家待岗,原告先后多次找被告当时的负责人王云生、后来的负责人李旭明等要求恢复岗位和支付工资,均遭百般推拒,又找相关部门协调无果。2016年9月原告到社保中心查询得知,被告自2002年7月起就停止了为原告缴纳保险,但原告的社保至今仍在被告单位名下,原告的职工档案至今也仍在被告处管理存放。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在被告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告无故剥夺原告工作和获取劳动报酬及相关福利待遇的权利,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的合法权益,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补救及赔偿责任。原告就本案所涉事项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11月3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沈劳人仲不字(2016)4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及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市房地产大厦辩称,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从终止之日起至今没有到公司实际工作,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劳动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对于诉讼请求第二项并不是法定规定的内容,其主张的最低生活保障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请求第三项,由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得到法庭支持,诉讼请求第四项,也不应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内,诉讼请求第五项也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职工,双方签订四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8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服务工作。2000年底,被告通知原告回家待岗。之后被告不再为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02年6月。原告的档案仍保留在被告处。因原告上访,2016年7月,被告内部开会研究原告问题,并向原告出具法律意见书。2016年11月3日原告以本案诉请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6]4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2007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被告抗辩双方劳动关系应于合同到期之日终止,原告主张劳动合同第六条(三)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应提前三十日告知对方,并及时办理终止手续,如不终止又不履行续订合同手续的,视为劳动合同的续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年10月1日版本的制式合同,2008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是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条件,故劳动合同中的该条约定具有滞后性,不能满足社会发展带来的价值变化。同时,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之后,原告未到岗工作,且处于工资停止发放、社会保险停止缴纳的状态,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07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之后终止。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称一直在找被告单位主张权利,并主张被告曾于2016年7月开会研究原告上访诉求,该会议原告本人亦参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虽然被告对该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是结合审判人员到沈阳市房地产置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调查情况,可以印证原告上访及被告开会研究原告事宜属实,证人在庭审中表示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要求安排工作,综上,原告确实存在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故对于被告关于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请求第一项,原告主张其系被告放假导致在家待岗,2000年原告在家待岗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结合证人证言中证人及原告被被告安排回到大厦等待分配和被告给证人缴纳社会保险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确系因被告的原因放假待岗,此种情况下,被告应支付原告待岗期间停发工资。时间段为2001年1月起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止。关于具体标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600元,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01年1月至2007年12月31日工资50,400元(600元×12个月×7年)。关于诉讼请求第二项,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请求第三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诉讼请求第四项,原告的养老保险缴纳至2002年6月,之后其社会保险未实际缴纳,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中单位应承担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请求第五项,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纠纷亦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是劳动争议范围内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必要支出,且原告未就其主张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房地产大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世民2001年1月至2007年12月31日工资50,400元;二、驳回原告刘世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沈阳市房地产大厦的抗辩事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房地产大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 琼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