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周琴与李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琴,李科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2912号原告:周琴,女,199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现居住地:成都高新区。被告:李科鑫,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原告周琴诉被告李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科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周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科鑫偿还原告周琴欠款人民币27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欠款逾期造成的利息及诉讼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科鑫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周琴借款人民币27000元(其中10000元是口头约定,另17000元有书面欠条),约定归还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原告周琴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三番五次推脱,拖延,不愿及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科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李科鑫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本人李科鑫因个人资金问题向周琴借款17000元,本次借款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之前。李科鑫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并备注了身份证号:。庭审中,原告周琴陈述,其与被告李科鑫系朋友关系,并于2014年11月25日晚向被告李科鑫出借了27000元,因被告李科鑫承诺于第二天归还10000元,故欠条只写了17000元。原告周琴为证明其向被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向法院举示了其与被告李科鑫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李科鑫有“27000可以出什么责任”、“我是欠你钱”的表述;在双方的通话记录中被告李科鑫也有“欠款27000元”的表述。同时,证人王某到庭陈述,其与原、被告系完美公司的同事,被告李科鑫向原告借款27000元时,其也在现场,并听到被告李科鑫承诺借款27000元用于周转,第二天归还10000元,剩余17000元写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琴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周琴与被告李科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科鑫未按期归还借款,已经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故对原告周琴要求被告李科鑫偿还欠款27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琴要求被告李科鑫赔偿欠款逾期造成的利息1500元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李科鑫未按约在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应当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总额不得超过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科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琴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利息总额不得超过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科鑫负担(该款原告周琴已预交,被告李科鑫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周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瑛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人民陪审员 李厚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世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