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民申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新疆乌苏市兴业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乌苏富民农资有限公司一二五团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乌苏市兴业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富民农资有限公司一二五团经销部,乌苏市兴业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头台农资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乌苏市兴业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763768720U。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南苑办事处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徐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克,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苏市富民农资有限公司一二五团经销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5725323366。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代表人:周江,该公司负责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苏市兴业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头台农资经营部。营业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头台乡。代表人:徐立华,该经营部负责人。再审申请人新疆乌苏市兴业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苏市富民农资有限公司一二五团经销部(以下简称富民经营部)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苏市兴业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头台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兴业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7民终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富民经销部订货后,兴业经营部多次要求富民经销部提货,富民经销部以暂无库房拒绝提货,因此给兴业公司造成损失,应由富民经销部承担。2、富民经销部主张83160元的差价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未认定兴业公司提供的发票,也未查明石化尿素的市场价格,仅以富民经销部单方提交的收据为依据认定购货差价,缺乏事实依据。兴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富民经销部提交意见称,1、富民经销部多次催货,兴业公司均以货源紧张为由,未予供货;兴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其通知富民经销部提货。2、富民经销部一审时提交的收据上有收款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足以证明富民经销部主张的购货差价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兴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兴业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富民经销部在兴业公司下设的兴业经营部处订购230吨石化尿素,并全额支付货款315750元,兴业公司给富民经销部出具了农资销售发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兴业公司在富民经销部多次催货的情况下,仅供货石化尿素20吨、锦疆尿素3吨,在2015年6月17日10时出具到货保证后,仍未供货,一、二审法院认定兴业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兴业公司主张富民经销部以暂无库房为由拒绝收货,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兴业公司应否赔偿富民经销部购货差价损失的问题。富民经销部提交的收据,载明了石化尿素的单价和总金额,并加盖奎屯丰德农资有限公司的公章,能够证实富民经销部因兴业公司未供货,在奎屯丰德农资有限公司处购买石化尿素的差价,二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兴业公司提交的商品调拔单二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时间、货物名称均与富民经销部提交农资销售发票不一致,无法证实兴业公司应向富民经销部供货时石化尿素的市场价格,二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三、兴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二审法院未经质证的证据,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乌苏市兴业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新安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代理审判员 邵彩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