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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炳旺与赵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旺,赵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944号原告:张炳旺,性别:××,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正晴,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兴,市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赵军,性别:××,公民身份号码:4203251979:04071113,货车驾驶员,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成,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代为答辩,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张炳旺诉被告赵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原告张炳旺不服判决,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在重审诉讼中,原告张炳旺申请对其经营的商店停业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鄂中正鉴字【2017】03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正晴、张炳兴,被告赵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军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商品损失5198.5元、房屋维修费用23805元(其中一间未维修预算费用6715元、已付维修费用7400元、购材料2750元、门窗防护网6940元)、停业三个月损失135000元、房屋租赁费(三个月)1550元,合计165553.50元;2、由被告赵军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12时50分,被告赵军驾驶鄂f×××××号大货车从房县观音洞风景区拉沙往莲花村方向行驶,行至房县观音洞风景区路口上209国道右转弯时处置不当,车辆驶入209国道道路西侧,撞至路边邓文君的住房和原告张炳旺经营的商店,造成车辆、房屋、商店及商店内商品受损的交通事故。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房公交认字[2014]第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商店里的几十种商品损毁、5间商铺房成为危房,不能继续正常营业,被迫停业3月,对商铺进行维修加固。事故发生后,被告不闻不问。既不把事故车辆拖走,也不找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被告一再推诿,不和原告见面。致使原告的损失无法得到及时的赔付。被告赵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商店受损是事实,我服从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原告张炳旺提出的要求过高,我不能接受,请求法院酌情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炳旺主张的商品损失及维修费用,经庭审举证被告赵军质证时虽对部分损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原审判决认定后,被告赵军未上诉,且在重审时表示服从一审判决,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炳旺主张的商品损失及已产生的维修费用22288.5元。原告张炳旺主张的停业损失,虽经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停业3个月损失为56514.27元(18838.09元/月),但停业时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张炳旺提供的维修合同和支付的维修费用票据,原告张炳旺实际停业不会超过一个月,故按一个月的停业损失酌定。原告张炳旺诉请尚有一间房屋未维修,因其仅凭原告估算,无相应评估资质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炳旺主张的房租费损失,因已考虑停业损失,房租损失仅为停业损失的一部分,故不能重复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12时50分,被告赵军驾驶鄂f×××××号大货车从房县观音洞风景区拉沙往莲花村方向行驶,行至房县观音洞风景区路口上209国道右转弯时处置不当,车辆驶入209国道道路西侧,撞至路边邓文君的住房和原告张炳旺经营的商店,造成车辆、房屋、商店及商店内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引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炳旺财产损失22288.50元;二、驳回原告张炳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张炳旺不服判决,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本案在重审中,2016年4月6日,原告张炳旺申请对其停业三个月的经营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鄂中正鉴字〔2017〕036号关于张炳旺经营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后的损失时段,张炳旺店停业三个月的经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伍万陆仟伍佰壹拾肆元贰角柒分(¥56514.27)。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军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炳旺财产损失,被告赵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炳旺的损失,应由被告赵军全额赔偿。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原告张炳旺在原审时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165553.5元,原审裁判时确认商品损失和已产生的维修费用合计22288.5元,原告张炳旺对此认定在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时并未提出异议,被告赵军对原审判决未上诉且在重审时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故本院重审对原告张炳旺商品损失和已经产生的维修费用合计22288.5元予以确认。原告张炳旺尚未维修的受损房屋,原告张炳旺在重审时对维修费用未申请鉴定,双方对此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重审时不予处理。原告张炳旺的停业损失依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张炳旺维修房屋的工程量,参照原告张炳旺提交的维修合同和维修费用发生的时间,酌定计算一个月的停业损失即18838.09元。原告张炳旺因鉴定开支鉴定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炳旺商品损失、维修费用、停业损失、鉴定费用共计51126.59元。二、驳回原告张炳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元,由被告赵军负担。被告赵军应负担的诉讼费827元,原告张炳旺已向本院预交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长  蔡应武审判员  熊先栋审判员  谢成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奕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