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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4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长安支公司、王书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长安支公司,王书琴,赵红军,河北筑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长安支公司。负责人:张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琴。委托代理人:张鹏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筑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领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龙,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长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书琴、赵红军、河北筑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妍妍,被上诉人王书琴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飞,被上诉人河北筑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长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78938.9元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第三、第四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第三、第四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根据实际惯例以及被上诉人的伤情应当按照11%进行计算,而一审法院按照12%计算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照行业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期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我司认为一审判决金额过高,我司认可1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司认可200元的交通费,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2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王书琴委托代理人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伤情特殊,上百吨水泥搅拌罐车碾压造成其部分皮肤缺损伤、骨骼粉碎、皮肉破裂严重,车轮上的污物碾入皮肤。第一次皮肤缺损手术中实难将污物彻底分离、清除干净;其受伤后皮肤缺损过多,加剧缝合难度,失血过多,多处粉碎骨折,创伤严重,免疫力低下,术后感染正常且不可避免,非答辩人自己人为故意感染,故术后一而再,再而三,接四连五的反反复复住院治疗5次,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答辩人5次的住院治疗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答辩人的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一审法院按照12%计算合理、公平、公正,伤残赔偿附加指数la取值范围为:0≤la≤10%,存在一级伤残时,其他等级被吸收,不计算伤残附加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和伤残赔偿指数不同,对伤残赔偿指数上述标准有明确规定,不同伤残等级都有对应比例,而对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如何取值,各地做法不一,一审法院按照12%计算公平合理,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答辩人认为是照顾了上诉人,答辩人住院期间,儿子张鹏飞陪护,一审中答辩人提交了陪护人员张鹏飞的工资,误工证明及陪护人员前3个月工资明细表及相关纳税证明,陪护人员月工资5433元,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没有按照答辩人儿子张鹏飞较高的实际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而是参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上诉人提出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明显有失公允。关于护理费期间,上诉人共住院5次,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意见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但是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司法鉴定书意见,而是按住院天数加90天的标准确定护理期间,实际上又照顾了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金额和答辩人遭重车碾压及长达1年5次202天住院相比,判的不多;答辩人的伤残等级虽然不高,但答辩人所遭受的长期痛苦是常人难以理解和忍受的。关于交通费,一审答辩人主张4500元,一审法院考虑答辩人1年5次202天住院,判决适当。综上,答辩人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充分考虑答辩人作为一个普通农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早日息讼,早日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河北筑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王书琴委托代理人意见。被上诉人赵红军未进行答辩。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16202.45元。原审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赵红军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衡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衡井线与青龙山大道路口右转弯时,与衡井线由南向北王书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书琴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红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书琴无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202天,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原告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足趾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筑鑫公司,被告赵红军系筑鑫公司员工,该车辆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筑鑫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石家庄市鹿泉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41240.65元,病历取证费12.6元,住院病案显示共住院治疗202天,但其中有29天原告外出并未在医院接受治疗,故其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00元/天×173天=17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其他损失为:营养费酌定为30元/天×(202+90)天=8760元,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202+90)天=29200元,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53317元/年÷365天×(202+90天)=42653.6元,辅助器具费646元,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12%=26522.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施救费2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在承保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交通费,共计373522.65元。被告筑鑫公司赔偿原告病历取证费、伤残鉴定费,共计2312.6元。原告王书琴返还被告筑鑫公司垫付款10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责任险500元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长安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书琴损失共计373522.65元。二、被告河北筑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书琴损失2312.6元。三、原告王书琴返还被告河北筑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7544元减半收取3772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792元由被告河北筑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王书琴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了其损失,所以其损失应该依法得到赔偿。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所以上诉人应依法进行赔偿。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王书琴第三、第四次住院治疗与事故无关,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原审中,被上诉人王书琴提交了住院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住院情况,且其他被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虽称第三、第四次住院与事故无关,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对护理费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原审中,被上诉人王书琴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等,原审法院根据护理人的实际情况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法确定的赔偿主体和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773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琪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