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116民初5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魏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魏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6民初5033号原告:付某某,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省,现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魏某某,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预交诉讼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交、缓交、免交诉讼费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付某某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干华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 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2、《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