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与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805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路188号17区18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52191786J。法定代表人:何新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科,系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顾福桥5组,组织机构代码:39942526-1。法定代表人:粱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蛟,系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科、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华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偿还欠款45717.09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2、诉讼费用由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与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开始建立合作关系,根据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累计发货5台拖拉机给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价额420620元,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累计支付货款350000元,享受2015年回款折扣1.5万元,冲抵绵阳南冠农机有限公司10180元及三包余额14722.81元,加上应取消政策冲抵款项1.5万元,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至今欠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款额45717.09元。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辩称,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欠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部分货款是事实,但是所欠金额不正确,应该减去16122.46元的保证金,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欠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的部分货款是因为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没有按照约定将剩余的拖拉机的农机信息录入相应的系统,导致农户无法获取购置补贴而退货造成的。请求依法驳回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的起诉。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与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拖拉机买卖合同》当中至今不能办理农机购置补贴的两辆拖拉机买卖合同;2、判令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退还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剩余购车款项158405.37元;3、反诉费用由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向贵院起诉,以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要求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45717.09元及利息。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认为,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已经按照《购销合同》及其补偿协议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同时,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认为是由于被反诉人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将相应的农机信息录入农机购置补贴辅助管理系统的义务,直至该辅助系统关闭,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农户无法获取购置补贴而退货,致使剩余的两辆拖拉机不能正常销售。根据合同约定,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应退还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该两辆不能售出的拖拉机购机款项188000元(扣除相关差价后,还应退还购车款项158405.37元)。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辩称,1、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在反诉状中所说的16122.46元应当冲减欠款,对此我方予以同意,而且在本诉原告的诉状中该笔款项已经予以冲减,被告欠款为4.5445万元。绵阳南冠农机有限公司三包件余额1.612246万元转到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账目后,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三包件余额截止2016年11月10日为1.472291万元,该数字与上述欠款4.544万元相互冲抵后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欠款3.071709万元,加上1.5万元应取消的折扣,为诉状中所说的45717.09元;2、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说的两台不能销售的拖拉机18.8万元应当退还的问题,对此不能认同,因为该两台车不能销售的原因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称是由于农机购置补贴没有实现,而农机购置补贴没有实现的问题和责任不是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而是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因为只有在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通过所在地的农机部门进行农机补贴申报后,农机部门对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的补贴资质、资格和补贴车辆的型号、发动机号等有关信息录入以后,上传至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处,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才能将有关的补贴信息再回传给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但是该两辆车需要补贴的相关信息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及其所在地的农机部门没有上传,致使不能销售的原因在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而不在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因此应当对反诉人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与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开始建立合作关系,根据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累计发货5台拖拉机给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经双方结算,截至2016年6月23日,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欠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整机款45440元、截至2016年11月10日,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三包件余额14722.91元。在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销售给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的拖拉机中,编号为CT150311071与编号为CT150311073的两台拖拉机,因没有录入相应补贴信息,无法获取补贴资格,至今该两台拖拉机不能正常销售销售出去。根据双方陈述,录入补贴的程序是由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将拖拉机卖出以后将购买者的个人信息和所购买的拖拉机信息通过当地农机部门购机补贴系统予以上传至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确认后(为防止套取国家补贴)开具发票,将有关需要购机补贴的材料和信息反传给购买方农机部门,由农机部门按照国家政策予以补贴。庭审中,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按上述相关程序予以履行其义务。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每月所销售产品的货款,扣除发货支付的以外,已销售产品的剩余欠款必须当月汇入甲方(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第五条约定:乙方所欠货款必须在2015年12月31日前结算完毕,欠款结清后可继续发货;第六条约定:乙方如违反协议,已销售产品的剩余欠款未当月汇入甲方(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必须按月息1.2%向甲方支付欠款利息(按甲方发货日起计算利息),同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货款数额的千分之三按天计算。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庭审中要求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本院认为,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与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欠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整机款45440元冲抵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三包件余额14722.91元后,下欠货款30717.09元,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应予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结合双方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选择要求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请求取消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享受的2015年政策回款折扣1.5万元,无相应证据,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按双方约定的补贴录入的程序履行了相关义务,应当认定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对其反诉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30717.09(45440元-14722.9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829.5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二、驳回反诉原告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由被告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负担568元,原告北京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负担376元;反诉费3468元,由反诉原告成都腾速农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会审 判 员 顾孝勇人民陪审员 梁爱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昌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