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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3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肖某与敖汉旗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敖汉旗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30民初3192号原告:肖某,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敖汉旗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敖汉旗。法定代表人:顾某,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与被告敖汉旗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林地补偿款39,20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省道210线新惠至老虎山段一级公路扩宽征占我林地4亩,应给我林地补偿款39,204元,该款由被告支取。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原告对涉案款项不具有所有权,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广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