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朱冰与马小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冰,马小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冰,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瑜,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霞,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朱冰因与被上诉人马小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5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冰,被上诉人马小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霞、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冰上诉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57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我与马小瑜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超出法定利率,我已经支付的利息167500元不应予以支持。二、马小瑜主张向我出借款项70万元,其中60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我认可收到外,另有10万元系马小瑜预扣的利息,且马小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我支付了其余10万元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7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三、一审法院判令我向马小瑜支付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是不合理的,因为我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故无法还款,这不是我自身原因造成的。且我与马小瑜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方上诉请求。马小瑜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马小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冰偿还借款700000元、支付利息224000元,以上合计924000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朱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4日,朱冰向马小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朱冰(650102197602160732)于2014年3月16日借马小瑜70万元(柒拾万元整),将位于奇台路133号双安小区F栋A座6层7单元601住房作为欠款抵押,于2015年6月15日利息还清,本金未还,保证在2015年6月15日至19日将70万元欠款还给马小瑜。利息每2分5,若到时不还,付本金2%的违约金。欠款人:朱冰,2015年6月4日。”还款期限届满,朱冰未偿还马小瑜借款700000元,2015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亦未支付。马小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朱冰向马小瑜借款7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朱冰向马小瑜出具的欠条、马小瑜提供的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西北路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南路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申请表(他项权登记)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朱冰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向马小瑜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224000元(700000元×2%×12个月,2015年6月16日-2016年10月16日)。综上所述,马小瑜要求朱冰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22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判决:一、朱冰偿还马小瑜借款700000元;二、朱冰支付马小瑜借款利息224000元(700000元×2%×12个月,2015年6月16日-2016年10月16日)。二审中,被上诉人马小瑜庭后提交2014年3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该日户名马小瑜账户(卡号6222083002002759298)向户名朱冰账户(卡号6222083002004181962)汇款825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上诉人马小瑜提供的由上诉人朱冰向其出具的欠据证实,被上诉人马小瑜与上诉人朱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朱冰认为被上诉人马小瑜向其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并不是欠据记载的70万元,实际只出借了60万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小瑜除提供了6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据,在二审中,其提供了向上诉人朱冰账户汇款82500元的汇款证据,且陈述余款系支付的现金,其陈述不违背民间交易习惯,结合上诉人朱冰向马小瑜出具的欠据,被上诉人马小瑜理应按约定向上诉人朱冰支付了相应的借款。故对上诉人朱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0元,由上诉人朱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潘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牛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