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健与邓学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邓学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2321号原告:王健,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启明、戴柠,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学桥,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健与被告邓学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启明,被告邓学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10000元;2、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21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王健与被告邓学桥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被告将车牌号为川A*****的黑色梅赛德斯奔驰牌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人民币210000元。《车辆转押协议》中被告邓学桥保证奔驰车不会变质为盗抢、租赁、诈骗车辆,并被告邓学桥保证自己是该车辆的抵押人。2017年3月11日,原告发现自己停在西安市XX区XX小区门口的奔驰车不见了,遂报警。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辛家庙派出所受理了该案件,经派出所查证该奔驰车于2017年3月11日被抵押公司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收回。并且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辛家庙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了《报警回执》告知原告车辆并非被盗抢,原告可前往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现有证据证明被告邓学桥根本不是车辆抵押人,被告邓学桥以抵押人身份转抵押车辆并收取款项的行为属于欺诈,原告在相信被告邓学桥为车辆抵押人的前提下与之订立了《车辆转押协议》,并支付给被告邓学桥购车款210000元。在车辆被抵押公司开走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回其收取款项。但被告却一直不予退还,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邓学桥辩称:1、被告并没有欺骗原告,被告是该车辆合法的质押权人。转质押只需要出资人同意就可以生效;2、被告当初与原告在谈本案车辆转押时,明确告知车辆的手续、告知被告是该车辆的合法质押权人。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车辆是被告从他人手中以合法的方式转押的,又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此车辆不是盗窃、抢来的。对此,西安公安局进行了调查,不存在欺诈行为;3、本案车辆为抵押车辆,不能过户,明确告知了原告,新车的车辆价值是480000,如果是卖给原告怎么可能是卖了210000;4、本案原告是因为自己保管不善将被告诉至法院,转押协议中第7、9条明确约定了自身原因丢失和被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针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能够与报警回执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针对被告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奔驰车配置参数系打印件,且系参考价值,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原告王健(乙方)与被告邓学桥(甲方)签订《车辆转押协议》,约定:甲方将车牌为川A*****奔驰E260型号车辆转押给乙方,车辆实际行驶公里数4800公里,转押价格210000元。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如原车主需取回车辆,甲乙双方协商后,乙方配合甲方取回车辆;甲方保证该车辆不是防抢、诈骗、租赁车辆;甲方保证该车辆以后不会变质为盗抢、租赁、制片车辆,甲方保证自己是该车辆抵押人,如不是所有发生的一切后果及产生的法律责任、经济纠纷与乙方无关;甲方告知乙方此车辆系抵押车辆,车辆来源,不能过户,乙方可购买;本协议签字生效后,车辆发生盗抢事件与甲方无关。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10000元。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辛家庙派出所出具报警回执,载明:报警人称2017年3月11日发现自己停在西安市XX区XX小区门口的奔驰车不见了,遂报警。经了解,报警人购买的为贷款抵押车,现车已被抵押公司(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收回。2017年3月13日,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4月15日,王昭平与我司平等、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签署《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何昊成为该合同提供担保,合同已于当日生效。合同生效后,我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王昭平、何昊成拒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租赁合同结束前我司为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人;同时,根据该合同约定,我司有权取回该车辆(车牌号:川A*****)。我司于2017年3月11日按合同约定取回该车辆,并会采取进一步诉讼手段追偿其所拖欠我司全部款项的权利。本院认为:针对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在诉状中认为该合同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受损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上述情形,故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的合同目的系持续使用该车辆,被告亦表示没有约定使用期限,但该车辆因融资租赁关系被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取回,而被告在《车辆转押协议》中保证该车辆不是防抢、诈骗、租赁车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向原告返还130000元。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在明知晓车辆并非被告所有,也不核实车辆质押的情况下,仍与被告签订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故其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学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健退还1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王健负担845.5元,由被告邓学桥负担13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祁艺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伶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