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高振华与杨凌职业技术学院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振华,杨凌职业技术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5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振华,男,汉族,1985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文江,男,汉族,1961年6月16日出生,系高振华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凌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渭惠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周锁,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波,陕西至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成,该院招生就业处干事。再审申请人高振华因与被申请人杨凌职业技术学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振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2006年12月6日,杨凌职业技术学院为追求虚假就业率强迫高振华与陕西省设备安装公司签订《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协议书》。2007年3月13日,该校在高振华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用人单位解除就业协议。2007年7月10日,高振华持报到证报到时得知杨凌职业技术学院已私下解除该协议,故其报到证无效,无法去该单位工作。后高振华向杨凌职业技术学院申请将报到证改派回原籍,而学校答复必须要有新单位的接收函才予办理。因高振华未找到工作,无法提交“新单位接收函”,学校未及时发放新的报到证,致使高振华丧失就业机会,造成高振华长期无法就业及工资收益损失。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杨凌职业技术学院提交答辩意见称,1、本案查明事实清楚。高振华与陕西省设备安装公司解除了就业协议,并非学校与用人单位私自解除协议,高振华歪曲案件事实。2、依据高校毕业生报到改派政策规定,高振华在毕业两年内未提供相关材料,导致错过了改派期无法改派,该责任应由高振华自身承担。3、高校毕业生就业实行自主择业,学校不再包就业分配。高振华没有就业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学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高振华主张杨凌职业技术学院侵犯其就业权问题。2006年12月6日,高振华与陕西省设备安装公司签订了就业协议书。2007年3月13日,陕西省设备安装公司出具解约函,解除了与高振华之前签订的就业协议,至此,高振华已无法到陕西省设备安装公司参加工作。高振华对该解除协议明确知晓,其主张杨凌职业技术学院私自解除高振华与陕西省设备安装公司的就业协议无证据支持。高振华主张杨凌职业技术学院出具报到证错误导致其失去工作,侵害其就业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高振华主张报到证改派原因造成就业损失问题。高振华毕业后申请报到证调整改派,应当按照杨凌职业技术学院告知的改派政策,及时提交相关申请改派材料。高振华在毕业后两年内未及时办理导致错过了改派期限,其并无证据证明学校存在明显过错,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不能改派责任在高振华本人并无不当。另,我国高等院校毕业生实行自主择业,高等院校不再负责学生的毕业工作分配,高振华未能就业显系自身原因造成,其主张杨凌职业技术学院赔偿其就业损失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高振华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振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向阳审 判 员 张明霞代理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