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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5执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加春与杨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加春,杨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425执176号申请人李加春,男,1969年7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易门县。被执行人杨斌,男,1975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易门县。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李加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云0425民初9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7)云0425执176号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由杨斌给付李加春借款本金83500元及利息700元,(自2016年11月16日起,以本金83500元为基数,每月给付逾期利息800元,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66元,缴纳执行申请费123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斌下落不明,本院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采取了布控措施,未能实际布控到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杨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依法裁定划拨了杨斌在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户存款1481元,依据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杨斌在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阳光小区×幢××号有房产一套,经向易门县不动产中心查询,未查询到杨斌有房产登记信息,查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结果。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杨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行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国强审判员  刘桂仙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绍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