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执异8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与广州白云山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同业拆借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山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广州白云山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异84、85号申请执行人: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原名称:广东财务发展公司、广东粤财信托投资公司、广东粤财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81号粤财大厦9、14、40楼。法定代表人:邓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忠,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孟秋男,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白云山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22号侨辉楼西座第三层。法定代表人:贝远娥。第三人:广州白云山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云祥路2号。法定代表人:彭小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下称粤财信托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白云山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拆借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粤财信托公司向本院申请将第三人广州白云山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被执行人,并提交(1999)穗中法经初字第568、569号《民事判决书》、(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197、198号《民事裁定书》、《广州白云山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资产重组方案》、《债务转移协议书》等证据。经审查,关于粤财信托公司诉广州白云山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拆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9月28日作出(1999)穗中法经初字第568、569号民事判决,判令广州白云山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偿还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给粤财信托公司。因广州白云山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未履行义务,粤财信托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197、198号立案执行,后因广州白云山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中止执行。据粤财信托公司提交的材料反映,2006年3月,广州白云山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实施资产重组。同年12月,粤财信托公司与广州白云山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广州白云山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其中约定:截至2006年3月31日,粤财信托公司对广州白云山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1300万元,利息人民币16660200元;粤财信托公司同意广州白云山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将其对粤财信托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转移到广州白云山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广州白云山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债务转移情况的说明》,确认其司已承接了广州白云山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对粤财信托公司的债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修订后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对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因此,执行过程中变更被执行主体,应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对于超出上述范围以外的,要求新的民事主体承担责任必须通过实体审判程序进行,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本案中,粤财信托公司以债务转移为由要求变更债务承接人为被执行人,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可在执行程序中审查予以变更的范围。粤财信托公司的变更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况且,该公司提交的《债务转移协议书》只提及粤财信托公司债权的本、息数额,没有其他与生效判决项下债权相关的信息,不足以证明债务转移指向的是本案执行标的。而广州白云山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给本院的情况说明,也没有承诺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粤财信托公司申请变更被执行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叶洁靖审判员 刘卓江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翠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