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6民初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拉比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6民初第330号原告马某某,男,东乡族,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系临夏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东乡族,文盲,农民.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拉比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9月按民族习俗举行了婚礼,后补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五个孩子,长女马阿英社,生于1997年11月1日(已成家);二女马拉哈麦,生于1999年8月30日;三女马梅花,生于2001年4月22日;四女马梅兰,生于2009年5月3日;长子马晓明,又名马哈三,生于2006年6月21日;现四个孩子都与被告一起生活。我是初婚,被告系再婚,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好,为了养家我一直在外打工,被告以我长期没有回家为由对我及我的父母进行辱骂,2017年3月25日,我与被告���因家庭锁事发生矛盾,经人调解,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调解未果,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马拉哈麦、马梅花、马梅兰、马晓明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二十万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乡县畜牧局家属院宅院一套、位于兰州市柏树巷楼房一套;4、依法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529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及子女生育情况均属实,婚后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从1999年开始原告有了外遇后对家庭不管不闻,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义务。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要求法院调解安家。”上列原、被告于1996年9月按民族习俗举行了婚礼,后补领了结婚证,原���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生育五个孩子,长女马阿英社,生于1997年11月1日(已成家);二女马拉哈麦,生于1999年8月30日;三女马梅花,生于2001年4月22日;四女马梅兰,生于2009年5月3日;长子马晓明,又名马哈三,生于2006年6月21日;现四个孩子都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一直在外做生意,被告一直在家务农,聚少离多,为此引起夫妻关系不和,2017年3月25日,原、被告又因家庭锁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向东乡县公安局锁南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解双方和好,2017年3月27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马拉哈麦、马梅花、马梅兰、马晓明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二十万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乡县畜牧局家属院宅院一套、位于兰州市柏树巷楼房一套;4、依法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529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6日上午9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对方作了大量的思想工作,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并生有五个孩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家庭和睦,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让互谅,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放弃前嫌,夫妻关系能够改善。原告所诉请的离婚及其它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同意离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马某某与马某某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胜祥审 判 员 马建祖代理审判员 葛棋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兰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