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赵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4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军,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住武汉市洪山区。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11月26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于2017年5月14日管制期满。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军于2016年12月8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A×××××(临)的卡宴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中北路岳家嘴交会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赵军随即被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检测,被告人赵军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2.2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缉队出具的破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听资料及查获、抽血照片,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鉴X2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583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赵军的身份信息及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军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和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 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杜晓婉书 记 员 蔡珍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