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9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刑初152号被告人胡崇富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崇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崇富,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赵辉,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宣友,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崇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光忠,被告人胡崇富及其辩护人赵辉、王宣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20时左右,被害人刘某某得知被告人胡崇富从广西壮族自治区购买一批生猪回到码市镇后,遂赶到被告人胡崇富正在就餐的码市镇湖南路东方加油站对面的“丰盛”酒店,提出从被告人胡崇富处转让生猪遭到明确拒绝后,被害人刘某某采取威胁手段逼被告人胡崇富同意,于是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胡崇富用手将刘某某的鼻部打伤。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刘某某的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2月9日,被告人胡崇富经公安民警传唤后,主动到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码市派出所接受调查,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胡崇富被刑事拘留。本院审理该案期间,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提取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但被害人刘某某至今未提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崇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何某、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刘某某的B超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所作的刑事案件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崇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被害人刘某某无礼要求被告人胡崇富转让生猪一事引发,被害人刘某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胡崇富酌情从轻处罚;又被告人胡崇富经民警传唤后,主动到码市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视为又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再被告人胡崇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崇富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胡崇富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因本案民事赔偿未到位,如适用缓刑有可能引发新的矛盾,故其该部分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刘某某如因本案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可自行协商或在法定期限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稳定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崇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小青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邱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