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终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东山煤矿李家楼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马道坡254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东山煤矿退休工人,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煤矿淖马沟2号楼3单元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东山煤矿李家楼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清徐县清源镇西关市楼小区5号楼2单元40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银霞,女,清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系王某3女儿),女,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居民,住址同上。上诉人王某2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继承人除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外,尚有王青梅、王桂梅二人,现无证据表明该二人表示放弃了继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因此,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还太原市清徐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某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军红审判员 张玉根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辛磊磊 来源:百度搜索“”